某保险公司与曾XX、临武县宇顺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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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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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081民初2102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资兴市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男,汉族,居民,该公司法务,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XX,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临武县宇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
法定代表人:文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曾XX、临武县宇顺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被告曾XX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武县宇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保险代偿款65911.2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0日,原告承保了湘L×××××牵引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2018年8月4日16时,被告曾XX驾驶湘L×××××牵引汽车从株洲市炎陵县方向驶往资兴市兰市乡方向,途经资兴时,因未按规定会车,与相对向由案外人范维林驾驶的湘L×××××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案外人范维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16日,资兴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XX所驾车型与驾驶证上所载明的准驶车型不相符合,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曾XX怠于赔偿,案外人范维林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资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1081民初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案外人范维林65911.2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垫付案件兑现款65911.20元。本次事故,因被告曾XX所驾车辆与驾驶证上所载明的准驶车型不相符合,需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垫付赔偿65911.20元,并有权进行追偿。被告曾XX是直接侵权人,被告临武县宇顺物流有限公司是该车辆登记人和挂靠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曾XX、临武县宇顺物流有限公司追偿该垫付款项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XX辩称:1、本案资兴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生效的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承担65911.20元,现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被告曾XX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虽与所驾驶的车型不符,但是并不能说原告就没有理赔的责任,被告曾XX的用人单位购买了保险,原告有如实告知以及监督的义务;3、被告曾XX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虽与所驾驶的车型不符,其赔偿责任也应是被告临武县宇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曾XX是被告临武县宇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应由被告临武县宇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曾XX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武县宇顺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曾XX身份证、宇顺物流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湘L×××××车交强险保单抄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湘L×××××车在原告投交强险、宇顺物流为被保险人及车辆管理人;证据3、事故认定书、判决书,拟证明(1)被告曾XX无驾驶资质致案外人范维林人身损害,经法院审理判决原告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支付范维林65911.2元;(2)被告曾XX与宇顺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只承担垫付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享有追偿权;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判决内容。被告曾XX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明被告曾XX所在的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具有法定的理赔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认定了责任,判决书证明了原告现在主张的款项已经通过法院判决结案了,并且案件已经处理终结,证明原告现在主张的诉请属于重复诉讼;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方向无异议,证明了原告履行了生效的判决。被告临武县宇顺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曾XX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曾XX身份信息;证据2、(2019)湘1081民初66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所诉主张已通过人民法院判决结案。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生效判决处理了案外人范维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并没有处理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交强险追偿问题。被告临武县宇顺物流有限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曾XX提交的证据1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曾XX提交的证据2,系本院生效判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临武县宇顺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原告承保了湘L×××××(新车,发动机号为204207)豪沃牵引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2018年8月4日16时15分,被告曾XX驾驶湘L×××××牵引汽车从株洲炎陵县方向驶往资兴市兰市乡方向,途经资兴时,因未按规定会车,与相对向由案外人范维林驾驶的湘L×××××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案外人范维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16日,资兴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8)第43108108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XX所驾车型与驾驶证上所载明的准驶车型不相符合,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曾XX怠于赔偿,2019年4月25日,案外人范维林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资兴市人民法院审理,资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1081民初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案外人范维林65911.2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支付案件兑现款65911.20元。同时查明,被告曾XX为湘L×××××牵引汽车实际车主,登记、挂靠在被告临武县宇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以被告临武县宇顺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2019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向两被告追偿。
本院认为:被告曾XX的湘L×××××牵引汽车,登记、挂靠在被告临武县宇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18年8月4日,被告曾XX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范维林受伤,因其驾驶证上所载明的准驶车型与所驾车型不相符合,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原告在其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65911.2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规定,原告作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案外人范维林65911.20元后,依法取得对两被告的追偿权。被告曾XX抗辩称属重复诉讼以及仅由被告临武县宇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临武县宇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65911.2元;
二、被告临武县宇顺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该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由被告曾XX、临武县宇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荣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