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刘X甲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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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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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2民终109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主要负责人:李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甲,男,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山东平军立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X乙,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审第三人:彭X,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
原审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武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臧XX,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甲,原审第三人王X乙、彭X、乙保险公司、臧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损失合计10000元。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承保的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审中追加了第三人参加诉讼,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成本,应由第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
刘X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乙保险公司述称,原审正确。
王X乙、彭X、臧XX未发表意见。
刘X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向刘X甲支付车辆损失费65231元、拖车费260元、评估费2100元,合计67591元;2、本案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青岛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11月24日,第三人彭X驾驶鲁BXXXXX车辆沿松岭路南向北行驶至松岭路株洲路路口处闯红灯,左转弯,刘X甲沿松岭路北向南行驶至此,鲁BXXXXX车辆前头与鲁BXXXXX车辆前头碰撞,致车辆损坏。第三人彭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甲不负事故责任。刘X甲提交鲁BXXXXX轿车保险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鲁BXXXXX轿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刘X甲与涉案车辆鲁BXXXXX轿车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刘X甲提交青岛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经青岛公安局交警支队崂山大队委托,涉案车辆评估车损为65231元,产生评估费2100元;刘X甲另提交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一初字第118号案卷材料一宗、(2017)鲁0212民再2号案卷材料一宗,证明法院已就刘X甲车损65231元及拖车费260元予以确认,刘X甲主张发生事故时,鲁BXXXXX车辆登记车主为王X乙,实际车主为臧XX。刘X甲另提交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再2号抗诉调解书及再审裁定书两份,证明刘X甲一直处于就车损主张权利的过程中。
另查明,庭审中刘X甲明确诉讼请求,要求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刘X甲支付车辆损失费63231元、拖车费260元,合计63491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鲁BXXXXX在甲保险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刘X甲和甲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刘X甲据此向甲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综合本案实际案情,刘X甲的主张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涉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青岛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了车损价值,甲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此真实性不持异议,现结合刘X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甲保险公司应支付涉案车辆损失63231元;刘X甲提交拖车费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X甲车辆损失人民币63231元、拖车费260元,共计63491元。二、驳回刘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甲保险公司负担1400元,刘X甲负担9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涉案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X甲和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刘X甲依据该合同向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第三人对交通事故负全责为由,主张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