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初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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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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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2民终16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主要负责人:王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初XX,女,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原审三人:段常龙,男,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初XX、原审第三人段常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8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受害人为无名氏,被上诉人对其不具有保险利益,其起诉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2019)鲁0283刑初399号刑事判决由第三人向受害人支付死亡赔偿金,并非是被上诉人支付。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第三人不应将款项交付一审法院。
初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段常龙述称:原审判决正确。
初X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初XX保险金29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初XX系鲁F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第三人系初XX雇佣的驾驶员。2018年10月31日,初XX鲁F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2018年12月22日,段常龙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平度市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段常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初XX并支付施救费1400元。后段常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并提起公诉,2019年7月15日,段常龙向平度市人民法院缴纳赔偿金290000元,并于8月6日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初XX的鲁FXXXXX号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某保险公司应对初XX损失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初XX于2018年10月31日为其所有的鲁F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止。2018年12月22日,段常龙驾驶被保险车辆沿省道218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省道21863K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无名氏相撞,致车损,无名氏当场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常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段常龙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公诉,2019年8月1日,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283刑初399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段常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酿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该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段常龙于2019年7月15日主动将赔偿款(死亡赔偿金)29万元(416400元X70%)交至原审法院。上诉人支出施救费1400元。
另查明,庭审中,第三人同意初XX向某保险公司追偿保险费29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初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初XX支出的施救费14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初XX的主体问题;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保险金290000元。
焦点一、初XX的主体问题。初XX系被保险人,在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赔偿主体亦为第三人,保险法也规定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但因投保的标的为车辆,因该车辆造成的损失已由本案的第三人赔偿,因第三人在庭审中同意将其赔偿的保险金理赔给初XX,第三人的行为系第三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初XX具备主体资格。
焦点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保险金290000元。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身份不明,第三人作为侵权人向人民法院缴纳29万元作为死亡赔偿金,该事实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且第三人没有合同中约定的免赔事由,其赔偿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交通事故致死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而第三人按农村居民标准交纳的赔偿款29万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初XX保险金291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付给初XX保险金291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1元,减半收取2835.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初XX是否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初XX与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初XX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审第三人段常龙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依据(2019)鲁0283刑初399号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向平度市人民法院交纳了赔偿款,且段常龙在一、二审中均同意上诉人向初XX支付赔偿理赔金。据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初XX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被上诉人初XX未实际支付赔偿款为由,主张其不具有主体资格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另,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段常龙不应将款项交付至平度市人民法院。对此,本院认为,段常龙将款项交至平度市人民法院系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