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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石XX、原审被告马XX、原审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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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宁02民终32号 民间借贷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4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务工人员,住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X,男,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原审被告:马XX,男,住银川市金凤区。
原审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张X,系某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系某保险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石XX、原审被告马XX、原审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9)宁0202民初3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石XX向李XX偿还其借用李XX保单向他人贷款所欠金额85480.98元或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均由石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石XX向李XX所借的资金来源为从第三人处的保单贷款,属于石XX借用李XX的保单进行贷款,而石XX的实际借贷金额为100000元,李XX帮助石XX从第三人处借款100000元,收到借款后,石XX从所借到的款项中拿出30000元支付工资,与上述规定完全属于两个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对于借款数额本金的认定事实错误。2、从整个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并非简单的民间借贷,而是借用资质进行贷款。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石XX向李XX所出具的借条载明内容中包括:“必须保证还清银行的本金加利息,每月19日还款,借款时间为3个月”,那么其所指的“银行的本金加利息”究竟是指什么是否是李XX在原审中所提交的还款计划表中所列明的相关费用三、原判决遗漏当事人,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知悉,李XX系使用保单通过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向某某公司进行贷款。原审法院未依照法定程序通知某某公司参加诉讼。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石XX通过李XX向案外人所借的款项的利息应当按照李XX在原审中所提交的还款计划表中的利息及费用来计算。石XX向李XX出具的借条中也明确载明相关利息等费用,而石XX实际也是按照还款计划书中的费用进行支付。各方当事人均已经实际履行。而原判决无视各方当事人真实履行情况,以年利率6%计算在还款计划期间的相关费用,系法律适用错误。
石XX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
某保险公司述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与某保险公司无关。
马XX经本院通知未按时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XX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石XX、马XX向李XX支付欠款177537.32元,资金占用损失21304.48元,总计198841.8元;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石XX、马XX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9月19日,李XX与某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0000元。李XX同日在某保险公司签订保单为上述贷款投保。同日,石XX欲向李XX借款100000元,并给李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XX现金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但必须保证还清银行的本金加利息,每月19日还款,借款时间为3个月。”2019年9月21日,李XX向石XX实际出借70000元,并让马XX在借条空白处签字捺印。款项出借后,自2017年10月19日起,石XX向李XX还款十二期,其中石XX提供十一期还款凭证即72330.5元,但李XX自认石XX偿还十二期,共计偿还78905.5元。现李XX诉至法院,要求石XX、马XX向其支付欠款本金177537.3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1304.4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1.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2.李XX要求石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3.马XX系借款人还是保证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1.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虽然石XX向李XX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数额100000元,但是李XX并未足额向石XX支付该笔款项,只支付了70000元,李XX称剩余30000元为石XX欠付李XX的工资,但李XX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石XX对此并不认可,故涉案借款本金并非借条记载的100000元,而是石XX实际收到的70000元。2.李XX要求石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李XX要求石XX承担责任的依据系李XX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的还款责任,本案中,李XX向石XX出借的款项资金来源于李XX与某某公司签订150000元贷款合同后,某某公司向李XX发放的贷款,石XX虽然对此贷款合同的存在和借款资金来源均知晓,但该贷款合同的相对方是李XX与某某公司,石XX是从李XX处借得款项,并非直接从某某公司处获得款项,石XX偿还款项时也是直接还给李XX,而不是偿还给某某公司,因此该贷款合同与石XX无关。李XX依据其与某某公司之间的还款计划表确定石XX欠付其本金177537.32元,虽然石XX出具的借条载明“……但必须保证还清银行的本金加利息……”,但是石XX已经向李XX还款78905.5元,这笔款项中已经包含了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可见,石XX已经按照借条中的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李XX主张尚欠欠款本金177537.32元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李XX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诉求,李XX主张从借条出具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但涉案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期限为3个月,故李XX从借条出具之日即2017年9月19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并不妥当,而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7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19日,但经计算,石XX已向李XX还清涉案借款的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故李XX要求石XX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马XX系借款人还是保证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马XX虽在借条上签字,但其并未签在借款人处,且与借款人石XX签字日期也不一致,并不能当然的认为马XX在本案中是借款人,且从李XX的诉状中“2017年9月21日,马XX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李XX陈述“马XX签字时说他是见证,说是他知道这笔款项出借的事实”可以看出,马XX在本案中并非借款人,而是担保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7年12月19日,自此后的6个月内即2018年6月19日前,李XX有权要求马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已经经过,马XX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且涉案借款本金及占用期间损失均已清偿完毕,故对李XX针对马XX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马XX未到庭,视为其对李XX所举证据质证权及抗辩权的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6元,减半收取计2138元,由李XX负担。
李XX、石XX、马XX、某保险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李XX在一审庭审及上诉状中均自认其仅向石XX交付现金70000元,李XX在其上诉状中也陈述借款与支付工资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就李XX与石XX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外的其他经济往来,李XX应当另案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70000元并无不妥。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审理的是李XX与石XX之间的借贷合同,李XX向石XX出借的款项资金来源与石XX无关。且如果按照李XX的理解,涉案借款系石XX借用李XX的保单向案外人进行贷款,那么李XX就并非债权人,其无权要求石XX偿还借款,李XX在本案中就并非适格主体。同理,李XX使用保单向案外人某某公司贷款及其约定并不能对石XX产生约束力,上述案外人与本案审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程序正当。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石XX向李XX出具的借条上载明“还清银行的本金加利息”,但经过一、二审查明,石XX并未向银行借款,李XX也未向银行借款,而是李XX向案外人某某公司借款,且李XX每月偿还的款项中包含利息及保费,在石XX并不认可上述利息及保费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借条上载明的利息约定内容并不明确。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石XX与李XX虽然利息约定不明,但约定了还款期限,一审法院自还款期限到期后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7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春茂
审判员 周虎林
审判员 薄晓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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