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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1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川1524民初2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长宁县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李X1,男,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法定代理人:李X2(原告父亲),男,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宾市。
负责人:王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X1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0000元,住院津贴3400元,两项合计23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学
生、幼儿安康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20000元,住院津贴每人100/天,保险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2019年8月9日,原告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9月12日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中段骨折、右大腿皮肤挫裂伤等。2019年8月19日,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开洪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长宁县人民法院对原告伤情鉴定,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和后续医疗费为1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合同约定履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应按照伤残等级所对应的比例支付赔偿金,原告是十级伤残,最高保额为2万元,残疾保险金按2000元予以计算,住院津贴应按照十级住院天数100元/每天进行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日,原告李X1的监护人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学生、幼儿安康保险”,其中意外身故、残疾给付、疾病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20000元,等待期90日;住院津贴每人保险金额18000元,等待期90日,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为60日,每人每日津贴给付标准为100元,总给付日数为180日,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9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9年8月9日,原告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9年8月9日,出院时间为2019年9月12日,实际住院34天。2019年11月5日,原告伤情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长宁县职业技术学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X1的监护人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学生、幼儿安康保险,双方订立了保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按照原告伤残等级的比例给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约定保险金额全额支付原告保险金2万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被告仅按保险金额的10%给付原告保险金。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按比例赔付的条款属于免除被告责任的格式条款,该条款要产生效力,保险人应当同时履行两个方面的义务,即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因意外受伤致残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0000元及其住院津贴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1保险金和住院津贴共计2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计19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俊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惠娴
书记员 杨开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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