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乙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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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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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1524民初2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长宁县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李X乙,男,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法定代理人:李X2(原告父亲),男,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4号2层A区。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X乙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单号码为:022XXXXX0190600002849,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0000元,保险期限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2019年8月9日,原告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9月12日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中段骨折、右大腿皮肤挫裂伤等。2019年8月19日,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开洪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长宁县人民法院对原告伤情鉴定,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和后续医疗费11000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限额有异议,当时和教育局签的意外伤残赔偿金额总保额是40000元,按十级伤残百分之十进行赔付,应是4000元;2.伤残鉴定有异议,应该以第二次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日,原告李X乙的法定代理人李X2为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1日0时起至2019年8月31日24时止,其中学生、幼儿平安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意外残疾,保险金额为60000元。2019年8月9日,原告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9年8月9日,出院时间为2019年9月12日,实际住院34天。2019年11月5日,原告伤情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另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伤残等级是此次事故在本院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本案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长宁县职业技术学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投保人李X2为原告李X乙在被告处投保了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订立了保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否应当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二是被告是否应当按照伤残等级的比例给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约定保险金额全额支付原告保险金60000元,被告认为应当按保险金额的10%给付原告保险金4000元。被告主张按比例赔付的条款属于免除被告责任的格式条款,该条款要产生效力,保险人应当同时履行两个方面的义务,即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还主张意外伤残赔偿金额总保额是40000元,该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6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乙保险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俊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惠娴
书记员 杨开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