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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1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川1524民初37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宁县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熊X1,男,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法定代理人:李X(原告母亲),女,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法定代理人:熊X2(被告父亲),男,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宾市。
负责人:王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X1与被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8日,原告就读的长宁县梅白乡义务教育学校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从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4月1日。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1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10000元。2019年3月29日,原告在学校体育运动过程中受伤。后在长宁安宁医院住院治疗17天。按照被告要求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评定之后到被告处理赔。被告告知应当按照10%比例赔偿。原告认为投保时被告并没有将比例赔付伤残保险金提示和明确告知投保人。被告应担按照保单载明意外身故、
意外残疾支付100000元保险金。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以下简称评定标准)非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尽明确告知义务,构成伤残等级,保险公司依然要支付保险金,应当按照伤情确定保险金。从公平原则上看,如果十级伤残和死亡获得的保险金一样,对投保人不公平。按比例赔付保险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精神相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8日,原告就读的长宁县梅白乡义务教育学校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从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4月1日。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1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10000元。2019年3月29日,原告在学校体育运动过程中受伤。后在长宁安宁医院住院治疗17天。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保险信息单、病历、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及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及伤残等级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适用何种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虽然被告辩解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伤残等级应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但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在投保时将涉案保险条款交付原告并就条款内容如实告知,故涉案保险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虽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情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但如前所述因保险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申请鉴定的请求,本院亦不予准许。同时被告就保险金的赔付按残疾等级比例赔偿未提供证据证明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100000元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X1保险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熊X1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俊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惠娴
书记员 杨开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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