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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1524民初228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长宁县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袁XX,男,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4号2层A区。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公司员工。
原告袁XX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从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2月8日,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0000元。2018年3月31日,原告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伤情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咨询被告机构理赔,被告机构告知应当按照比例赔付。原告认为原告损失己经超出保险限额,保险赔付是按照比例赔付被告也没有提示和明确告知原告,本案被告应当全额支付保险金。综上所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投保的是中华C款意外保险,属于电话激活保单,激活前原告应了解保单的条款才会购买,而且属于询问式保险,原告已了解保险公司的条款和承担的责任,十级伤残应按照赔偿限额的2.5%承担责任,赔偿1250元。2.原告提供的是查询信息单,不是正式的保单,正式保单已发放被保险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9年2月8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约定,出入平安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金额为5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元。2018年3月31日,原告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保险信息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及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及伤残等级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给付比例条款是否属免责条款,保险人是否尽到明确提示告知说明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伤残给付比例条款系免责条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向原告尽到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因此对该保单保险责任按伤残程度对应给付比例进行赔付的合同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50000元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XX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袁XX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俊春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惠娴
书记员 杨开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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