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衡水德吉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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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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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4民终412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
负责人:孔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男,满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德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
法定代表人:韩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润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X,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德吉物流有限公司、衡水润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4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仅提供评估报告,未提供发票。车损数额明显过高。评估报告仅是对可能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用的推测、估计,不代表已经真实发生。根据法律规定,仅有评估报告,不应作为认定受损车辆维修费的依据。当事人主张车辆维修费的,应当提供车辆维修明细、维修费发票或支付维修费用的有效凭证。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维修费发票,故我司不认可车损金额。2、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规定,评估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衡水德吉物流有限公司、衡水润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价格评估报告书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一审审理过程中,答辩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被答辩人也派员参与司法鉴定的程序。二、价格评估报告书的结论客观公正。受损车辆2019年2月22日登记上牌,同年3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只营运10余天,为准新车,经鉴定为全损,没有修复价值,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三、鉴定评估费由上诉人承担。根据《保险费》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答辩人为了明确损失申请损失评估,评估费应由上诉人承担。
衡水德吉物流有限公司、衡水润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停运损失赔偿金5万元(实际损失经鉴定后根据鉴定意见计算);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施救费、停运损失、第三者损失等共计301686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9日在临邑县赵龙岗小区门口,孙秀彪驾驶冀T×××××冀A×××××(挂)货车沿24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与王传军同向停放的鲁P×××××鲁P×××××(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孙秀彪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传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冀T×××××货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车辆损失给予赔偿。因润驰运输公司与德吉物流公司为关联公司,由润驰运输公司为两公司的车辆投保,现润驰运输公司同意将涉案车辆保险利益转让给车辆所有人德吉物流公司,并同意保险公司向德吉物流公司赔付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德吉物流公司系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德吉物流公司与润驰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原告润驰运输公司为该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9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1日,而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2月22日至2020年2月21日。2019年3月9日1时30分,孙秀彪驾驶冀T×××××冀A×××××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沿24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临邑县赵龙岗小区门口处因观察不足、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停放在公路东边王传军驾驶的鲁P×××××鲁P×××××号重型半挂车后尾部相碰撞,至冀T×××××冀A×××××号重型半挂车失控驶入公路西侧与绿化带、庞安辉停放的鲁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尾部、商铺楼房、饭店内物品相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多项物损。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认定:孙秀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传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庞安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已支付冀T×××××号车辆施救费5000元、鲁N×××××号车辆维修费2409元。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9年3月9日车辆损失价值为257920元;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期间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4月26日停运损失为38200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评估费7640元、停损评估费3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润驰运输公司为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涉案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原告润驰运输公司同意保险公司向德吉物流公司赔付保险金。原告德吉物流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享有相应的保险权益。关于车辆损失,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该评估系通过法院委托,且原、被告均参与到该评估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推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属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关于车损评估费,原告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属于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关于第三者损失,原告已经实际进行赔付,因此其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原告自愿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主张,属于对自己享有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关于停运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规定,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停损评估费,被告保险公司亦不应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衡水德吉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272246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257920元、车损评估费7640元、施救费5000元、第三者损失168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2.6元,由原告衡水德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84.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628.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上诉人处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应被上诉人申请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上诉人亦参与评估过程,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果客观公正。上诉人对评估结果不服,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推翻评估结果,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车损评估费属于被上诉人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波
审判员 魏 涛
审判员 赵立英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刘立琛
书记员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