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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金华管理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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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02民初1369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诸暨市-1号。
负责人:陈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X,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金华管理处,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
负责人:余XX,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金华管理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代偿金675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9日1时55分,在G60沪昆高速往上海方向264公里0米处,陆洲驾驶浙DXXXXX号小型汽车(投保在原告处、被保险人为楼薇)在行驶过程中碾压地面散落的石头,造成车身损坏,后经责任认定,陆洲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已向被保险人赔付6750元。被保险人已经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
被告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金衢分公司金华管理处辩称,一、原告主张保险事故系被告管理责任造成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管理上是否有责任、被告是否违约,均应以被告是否违反高速公路的养护规范作为认定标准。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道路管理者负有每日不少于一次的日常清扫巡查义务。另根据交通部就“《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所要求的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中的“及时”并不等同于“随时”的解答,对于清扫与巡查间隔期间随时可能出现的抛遗物,公路养护单位既无法预见、无法避免亦无法做到随时清除。被告在涉案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及委托单位已经对涉案事故路段进行了多达5次的清扫和巡查。被告能够证明已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道路的管理维护上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出险车辆也不存在违约,无需对原告进行赔偿。二、本案交通事故并非是被告损害行为或者违约行为造成,原车主不对被告享有债权请求权,故原告无代位求偿权。三、高速公路作为主要的社会公共基础设施,被告作为设施的管理者的法定义务是“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赋予被告高于标准的注意义务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9日1时55分,案外人陆洲驾驶浙DXXXXX号小型汽车行驶在G60沪昆高速往上海方向264公里0米处,碾压地面散落石头,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洲无过错、无责任。原告作为浙GXXXXX车辆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楼薇赔付了车辆损失6400元、施救费350元。2019年5月23日,楼薇将本事故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事故路段的经营管理者,对其管理的高速公路负有日常养护,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根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有每日不少于一次的日常清扫义务和每日一次双向全程的日常巡查义务。《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虽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清洁”,但以上规范中的“及时”不等同于“随时”。根据被告提供的巡查记录,可以认定其根据技术规范要求,做到了定期巡查,已履行路面清理职责。对于清扫及巡查间隔期间路面上随时可能出现的散落物,被告无法预见,也无法做到随时清除。因此,被告已按行业标准履行了日常养护,确保公路安全、畅通义务,不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项 璐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郑小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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