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84民初630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永康市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永康市。
负责人: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刘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有不适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4376.87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翁俊龙为其所有的浙G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8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8日止,保单号为PDXXX0173307WAXXX26971,保险金额为161294元。
2018年8月11日15时24分,刘X驾驶车牌号为浙GXXXXX的普通摩托车在永康市交叉路口与翁俊龙驾驶车牌号为浙GXXXXX的小型客车碰撞,致申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翁俊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翁俊龙为其所有的浙GXXXXX号小型客车花去了维修费用33561.96元及施救费405元,合计33966.96元,被告拒绝赔偿,翁俊龙向原告申请先行赔付,现原告已经予以先行赔付,并与翁俊龙签署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约定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被告刘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索赔申请书、银行凭证、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翁俊龙将车牌号为浙GXXXXX号小型轿车向原告进行投保。
2018年8月11日,刘X驾驶车牌号为浙GXX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翁俊龙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XXXXX的小型轿车于永康市交叉路口发生碰撞。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翁俊龙未注意行车安全负次要责任,被告刘X行经十字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主要责任。原告为车辆维修花费33561.96元及施救费405元。2018年9月6日,原告将汽车修理费33561.96元支付至浙江永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公司),施救费405元支付至翁俊龙,并从翁俊龙处取得追偿权利。被告刘X未支付相应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与翁俊龙的保险合同关系,为其垫付因第三者造成的车辆损失33966.96元,该损失真实合理,原告的赔付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刘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赔付24376.87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刘X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24376.8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8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元,公告费460元,合计882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昕洁
人民陪审员 应群敏
人民陪审员 吴红艳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代书 记员 陈沁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