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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席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湘11民终42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诉人(一审原告):席XX,男,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教师,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南省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安县。
负责人: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席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2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席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的损失依据、计算方式和数额有误,具体为:1、原审认定事实、划分责任不误,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十条的规定,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即可,上诉人通知保险公司时只过了17小时,且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委托他人报警,保留了事故现场后才离开,双方也未约定究竟应在何时通知保险人;2、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签发了保险单,相关免责条款未附后送上诉人,也未在格式条款中注明,故应不对上诉人产生效力,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义务。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免责情形,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的肇事逃逸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符合减轻提示说明义务情形,故应当免除被上诉人的责任。3、被保险人根据法律法规自行协商处理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予维持。
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给第三方各项损失795,744.44元(不含被告已赔的120,000元强制险);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8年9月21日晚上,原告席XX驾驶湘M98***号小型轿车从东安县一中方向往东安县白牙市镇东新路澄江中学后面的隆鑫公租房方向行驶,21时00分,当车行驶至东安县白牙市镇东新路城关派出所门口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向道路左侧与路灯杆相撞,后又将行人唐湘平、唐爱云撞倒,致使唐湘平、唐爱云受伤,唐湘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席XX弃车逃逸,于2018年9月22日11时06分到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于2018年9月22日13时35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
2.2018年10月5日,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席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湘平、唐爱云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3.2019年5月31日,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东检公诉刑不诉[2019]29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原告席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王洁的谅解等情节,决定对原告席XX不起诉。
4.唐湘平受伤后被送至东安县人民医院、永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共花费医疗费94,818.48元(其中东安县人民医院花费5743.91元,永州市中心医院花费89,074.57元)。
5.唐爱云受伤后被送至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9天(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1月18日),共花费医疗费57,485.47元(含门诊发票1854.4元,住院发票55,634.07元)。2019年1月15日,唐爱云在永州市中心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882元。2019年1月20日,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对唐爱云的伤情作出了永湘永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①唐爱云因交通事故致头皮撕脱伤,脑震荡,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目前病情不致残。②医疗建议:前期医药费及鉴定费请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2019年1月20日后继续治疗费用预计1800元(或按实际费用结算);面部疤痕整形治疗费用预计3000元(或按实际费用结算);伤后休息4个月;1人护理2个月;营养费1200元。
6.2018年9月28日,原告席XX支付了唐湘平丧葬费40,000元。2018年10月8日,原告席XX的儿子席宙、妻子魏金淑与死者唐湘平的丈夫陈玉生、女儿王洁、女婿方涛、母亲凡翠英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席XX方赔偿唐湘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办理丧事期间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730,000元(含已付的丧葬费40,000元),当日,原告席XX支付了唐湘平各类经济损失690,000元。
7.2019年1月24日,原告席XX支付了唐爱云交通事故赔偿金40,000元。2019年7月30日,原告席XX与伤者唐爱云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席XX赔偿唐爱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8,000元(含已付的赔偿金40,000元),当日,原告席XX支付了唐爱云各类经济损失18,000元。
8.原告席XX驾驶的湘M9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席XX。原告席XX为该车辆湘M9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湘M98***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了赔偿金12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于事故第二天的11时06分才到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且于事故发生后第二天中午才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事故性质和原因等难以确认。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当支付保险金(已支付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给第三方各项损失795,744.44元(不含被告已赔的120,000元强制险)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席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7元,减半收取计5,878.5元,由原告席XX负担。
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席XX在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上述法律条款,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此为法律规定,不需要合同中另行约定。本案中,上诉人席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于事故第二天的11时06分才到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且于事故发生后第二天中午才向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报案,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事故性质和原因等难以确认,应属重大过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所提到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隶属于示范条款“赔偿处理”章节,仅是对赔偿处理的程序性规定,且该示范条款不具有强制效力,不能据此机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同时,示范条款要求被保险人“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本案中席XX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明显不属于采取了及时、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综上,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席XX要求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各项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妥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7元,由上诉人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勇
审 判 员  柏国平
审 判 员  唐 英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邹 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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