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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大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411民初697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常州市大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748724XXXX,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徐平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润男,江苏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安凡,江苏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XXXX,所在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市大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润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980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2019年7月21日,原告在本市新北区龙江北路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经交警认定,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对损坏的车辆进行了维修,用去了修理费100803元。损坏的配件残值为1000元。原告后向被告方理赔,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车我司定损58400元,原告方的评估报告是单方委托,我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评估单报告中部分项目费用过高和不合理。案涉车辆实际修理厂家资质为一般汽修厂,应采纳一般汽修厂报价。同时我司要求回收更换后的配件。我公司经过评估后确定的车损为58400元,请求法院按照58400元进行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名下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该车辆后于2019年7月在交通事故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的驾驶人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后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车辆损失(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结论为100803元,残值维1000元。原告后据此委托常州市鼎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损坏的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实际支付了修理费99804元。原告后向被告理赔,被告认为原告维修费用过高,拒绝按照原告支出的费用理赔。原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具有车辆损失评估的资质。关于被告方针对评估报告所提出的异议,该公司均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被告认为,原告车辆的修理单位并非4S店,但其修理费用却并未降低,按照自己公司的评估,车损应为584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委托合同、评估报告、修理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方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方应当赔偿原告方的维修费用。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因车辆维修所支付的费用金额是否合理。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方的车损经过了第三方的评估,评估结果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存在错误。其次,维修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实际维修费用和第三方评估情况一致,同时也没有证据反映原告故意扩大损失。综合上述,本院认为该修理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认为,车损应按自己确定的金额计算和理赔,该观点缺乏合理性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方还提出要实际回收残存配件,考虑到实际交付存在一定困难等原因,本院认为可不予支持,应作价抵扣为宜。据此,因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大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修车费99803元。
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6元。
审 判 长  崔明辉
人民陪审员  张锡桂
人民陪审员  吕佩英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杨 柳
书 记 员  孟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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