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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402民初793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保险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XXXX。
负责人:朱XX。
委托代理人:顾XX、刘XX,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因与被告王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9年1月14日20时30分,驾驶员(身份不详)驾驶湘AXXXXX汽车在嘉兴市秀水学院对面,与徐林妃驾驶的浙FXXXXX汽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湘AXXXXX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2月19日,原告向被保险人徐林妃理赔事故汽车维修费16700元,被保险人将赔偿款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67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名下的湘AXXXXX汽车驾驶员负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事故汽车的投保情况。
3.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维修照片、发票,证明事故汽车的受损情况及维修金额。
4.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转账凭证及收条,证明原告向被保险人理赔后,依法取得向被告的代位求偿权。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徐林妃理赔后,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其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湘AXXXXX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驾驶员事故发生后逃逸,被告作为车主也未提供驾驶员的相关信息,本院认为被告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汽车的全部维修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1670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王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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