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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1123民初280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遂昌县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刘X,男,汉族,住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遂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遂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148663XXXX。
诉讼代表人:王亮,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系员工。
原告刘X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并向原告支付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8日遂昌县卫生健康局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遂昌县2019年独生子女家庭意外伤害保险协议,保险期限为一年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18日,并缴纳了保险费用。2019年10月22日原告的父亲刘乐人驾驶电动三轮车由黄泥坪村方向驶往中村方向,当日16时许,途径中村37号(刘乐人居住房)门口路段时,车辆坠入房子东侧下方道路,造成刘乐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10月23日10时许,刘乐人经遂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据悉,张会萍与刘乐人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刘X。原告系独生子女家庭,且系张会萍和刘乐人唯一法定继承人。2019年12月5日被告作出了拒赔拒付通知书,理由系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作出拒赔处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要求赔偿无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父亲刘乐人事故认定及相关投保情况我司没有异议;2、根据我国相关交管部门于2019年4月15日实施的电动车新国标明确说明未备案登记上牌的电动车,不允许上路行驶。本案中涉案的三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范畴,归机动车类,刘乐人属于无证驾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约定,此情形符合“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免责情形,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以及投保情况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案涉保险合同条款在期间除外条款中规定了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期间。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刘乐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为由予以拒赔,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1、原告刘X系刘乐人唯一的法定继承人;2、事发后交警部门经委托鉴定认定刘乐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范畴。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协议及保险单、证明、火化证明书、拒赔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乐人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被告是否可以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交通工具为由予以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本案中公安机关将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范畴进行事故处理,仅是在行政管理领域依据行政规章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三轮车所作出的认定。电动三轮车是否属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电动三轮车时是否应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无相关强制性的明文规定。在庭审中,被告亦自述我县的电动三轮车管理按照是否备案登记实行不同的管理,若已上牌的电动三轮车并不要求驾驶证,且上路时需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因此,涉案电动三轮车并不属于普遍认知意义上的“机动车”。故在案涉保险合同对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院认定案涉三轮电动车不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故对被告主张拒赔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因刘乐人意外身故的保险金3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丽晓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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