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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毛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12民初1180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为91310000598188051B)。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91弄130号6层。
代表人:徐振裕,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XX,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为与被告毛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毛XX偿还原告理赔款203022.28元,并赔偿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203022.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1月8日,被告毛XX(借入人、融资人)通过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开发运营的“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向郑赛芬(借出人、投资人)借款200000元,原告永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融资借款承保了保险金额为208244.44元(投资本金为200000元、投资利息为8244.44元)的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其中被告毛XX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郑赛芬,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
2017年11月8日,被告毛XX与郑赛芬在“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上通过网络页面点击确认的方式签订了《借款协议》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80日,借款期间为2017年11月8日(起息日)至2018年8月14日(借款结束日),借款用途为装修,年利率5.30%,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经融资人的授权,“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可视情况选择向有关保险公司购买保证保险,被保险人即为投资人;借出人授权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借出人同意并授权“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根据协议约定从其账户中划扣借款金额至借入人的指定账户以履行放款义务;借出人同意支付机构根据协议约定将借出人借款金额划至借入人的指定账户即视为借出人履行完毕放款义务;借入人应按协议约定到期还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借出人与借入人均同意协议项下的债权债务,可通过平台债权转让功能进行转让;融资人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归还借款的,除应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在逾期未付款项(包括逾期未付的本金和利息)金额上每日额外支付融资费率150%的罚息。
2017年11月8日,郑赛芬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向被告毛XX提供了借款,之后,被告毛XX未按约还本付息。
2018年8月15日,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被保险人郑赛芬就上述保险事故向原告报案并申请索赔,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将208244.44元理赔款支付至保险条款约定的银行账户,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被保险人郑赛芬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借款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归还了5222.1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款清单、投资款清单、借贷关系证明及附表、支付证明、《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索赔申请书》、未还款证明及附表、《定损协议书》、交易明细账、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权益转让书》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在原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借款到期后,被告毛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理赔款,依法取得了向被告毛XX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的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的赔偿款203022.2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03022.2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被告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李蓓军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代书 记员  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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