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姚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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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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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81民初993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余姚市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46307XXXX。
主要负责人:钱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储XX,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XX,女,汉族,住余姚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姚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5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1月18日5时40分许,被告姚XX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泗门镇洪明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与由黄倩男停放在道路北侧的浙BXXXXX号(行驶证上所有人为陈许锋)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浙BXXXXX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3日00时起至2019年6月22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陈许锋。该车经定损、修理共花费维修费8500元。原告于2019年8月15日支付了8500元。陈许锋为此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1份,同意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行驶证及保险单各1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车损照片及车辆维修发票各1份、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1份、银行支付凭证1份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的权利。由于被告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车门部分不是被告撞的,故不因赔偿该部分的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XX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损失85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XX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XXX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海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胡宋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