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王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81民初10068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余姚市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万XX,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王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和2020年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21845.3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共计2749.5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保险理赔款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签署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署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单,每月保费率为1.9%,即760元。2013年11月1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40000元的贷款。但自2015年6月1日开始,被告再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21845.31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截止2019年8月20日,被告未付理赔款21845.31元、逾期保费2749.56元、违约金20971.50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XX答辩称:1.被告对保单不知情,归还到第十九期时才知道有保险的事情,才知道部分是保险的钱;2.被告不认可原告出示的明细,被告是向光大贷款,与原告无来往;3.被告去光大银行查询,发现没有账户信息;4.保费从光大银行扣,是变向抬高利息;5.原告联系被告亲朋好友,被告保留报警的权利;6.优先扣除保费,抬高了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
1.个人贷款合同及贷款借据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存在借贷关系,银行已全额放贷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当时没有仔细看。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了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已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被保险人并且对保费、理赔条件等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代偿债务确认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且被保险人已收到理赔款。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交易明细,用于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先扣保费,变向抬高了利息。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
1.短信打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骚扰被告的家人。原告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核,被告未提交原件,且证据中显示的是诉讼告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还款凭证6份,用于证明还款金额不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还款金额是一致的。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原告保险理赔后,有权向被告追索保险代偿款及欠交的保险费,被告还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21845.31元、保险费2749.56元以及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21845.3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由被告王XX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XXX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海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胡宋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