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某保险公司与张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204民初6715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女,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张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24983元(包括本金24987.98元、利息465.23元、罚息76.7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5336.48元,后变更为15687.96元(违约金以尚欠全部货款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3日起,按每年24%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暂计至2019年7月26日,共计955天,实际主张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X于2014年10月2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软东支行借款6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被告为本次借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原告为被告签发了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单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30天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理赔,取得了相应的权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软东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贷款人农业银行借款6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肆拾(执行利率8.61%,逾期利率12.9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
2014年10月24日,农业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元整。
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告作为投保人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软东支行作为被保险人,就案涉借款向原告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金额为71,340元,每月保费率为0.9%,每月保费金额为540元。合同特别条款第3、4、5条约定:投保人出现逾期或者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
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理赔后相关费用扣取授权委托书,被告授权原告可以从中国农业银行中扣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的全部款项。原告可以凭此委托书与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分行就划扣上述款项签订协议。
2016年12月13日,根据被告未偿还贷款实际情况,被保险人农业银行在原告进行理赔后,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原告理赔金额共计人民币25,521元。
2019年5月8日,原告与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将其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理赔后需要向债务人追偿的业务委托给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并支付基础代理费1200元。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原告认为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条,原告向银行理赔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未支付的,视为违约,被告应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按年24%以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基数计算,理赔之日是2016年12月13日计算至2019年7月26日起诉之日共955天,24983元×955÷365×0.24=15687.96元。
关于代偿款项24983元(包括本金24987.98元、利息465.23元、罚息76.79元),原告实际向银行代偿款项是25521元,本次主张理赔款少于这个数额,原告同意按24983元主张权利。
关于律师费1200元,属于保险单特别约定的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范畴,应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理赔后相关费用扣取授权委托书、客户还款信息和代偿债务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投保人和贷款人,未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作为保险人已依约向银行代偿了贷款本息,被告作为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理赔款、违约金和律师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原告认为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条,原告向银行理赔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未支付的,视为违约,被告应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原告按照年24%以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基数计算,自理赔之日2016年12月13日计算至2019年7月26日起诉之日共955天,为24983元×955÷365×0.24=15687.96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代偿款项24983元(包括本金24987.98元、利息465.23元、罚息76.79元),原告实际向银行代偿款项是25521元,本次原告同意按24983元主张权利,属于原告意思自治,本院予以照准。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放弃答辩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款理赔款24983元;
二、被告张X以2498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3日起按照年24%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律师费12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9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242元,由被告负担1447元,给付原告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 标
人民陪审员  李淑艳
人民陪审员  王维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子淇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10. 10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