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周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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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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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2民终49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主要负责人: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9)鲁0282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周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车损经鉴定为62000元,但实际车损为59000元。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周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周XX车辆损失83918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2月1日,周XX为其所有的鲁B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1398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29日24时止。后,周XX按约交纳了商业险保险费2440.99元。2018年12月6日12时30分许,刘显科驾驶鲁BXXXXX号车辆载张文绍沿岙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教师进修学校左转时,与李兴昌驾驶的鲁BXXXXX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文绍和李兴昌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周XX及时向交警部门和某保险公司报案,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并勘查现场,认定驾驶员刘显科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让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事故全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兴昌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文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未定损。事故发生后,周XX将鲁BXXXXX号车辆送至青岛科隆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青岛科隆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明细,维修费为83918元,并开具收款收据。庭审中,周XX申请对鲁BXXXXX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BXXXXX号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2019年7月29日,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2019)即法委字第254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认定鲁BXXXXX号车辆损失的价值为62220元,此次评估,某保险公司支付了评估费4000元。当事人双方对评估报告的鉴定程序和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后,周XX对鲁BXXXXX号车辆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62000元,并提交了维修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周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鲁BXX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关于鲁BXXXXX号车辆损失价值,原审法院认为,庭审过程中,周XX申请对鲁BXXXXX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评估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公正,对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的车辆损失62220元的评估结论,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周XX实际维修鲁BXXXXX号车辆花费维修费62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周XX机动车损失62000元。关于评估费4000元,该评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辩称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损失险是典型的财产保险合同,对于被保险人本人的机动车损失,被保险人除了可以向自己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外,还可以向第三者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代为求偿权,即可以向第三者追偿或两方保险公司进行结算,这符合保险防灾减损、及时恢复被保险人损失的原则,也符合被保险人的期待。本案中,因第三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周XX作为被保险人有权直接就车辆损失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第三方行使代位求偿权。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增加了被保险的诉累,也不符合保险法的基本精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周XX鲁BXXXXX号车辆损失理赔款人民币62000元;二、驳回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周XX承担548元,某保险公司承担1350元。评估费40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已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应否承担62000元元车损赔偿责任;二、鉴定费用应否有上诉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上诉人投保车辆的车损经鉴定为62200元,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维修费为62000元,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之处,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62000元的车损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属于确认车损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谷林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姜青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