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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丁敬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湘0102民初1113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XX,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敬XX,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与被告丁敬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XX和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敬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1008.67元(其中理赔本金10772.6元,利息236.07元)及逾期保险费2687.44元,合计13696.11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63.08元(违约金暂计算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2019年12月3日后的违约金以11008.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丰支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同时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申请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拖欠贷款。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依据上述保险单向贷款人承担了理赔责任,共计支付理赔款11008.67元,贷款人收到理赔款后向原告出具了确认代偿的书面文件。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上述款项。
被告丁敬胜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查明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2015年7月22日,丁敬胜填写《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2015年7月24日,丁敬胜作为投保人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丰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某保险公司向被告签发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在保单中约定: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金额为47560元;每月按时缴纳保费,每月保费率为1.9%,每月保险费金额为760元;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时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7月24日,丁敬胜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被告发放总金额为40000元的贷款,贷款用途为生产生活所需,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4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25%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3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7月24日,光大银行依约将贷款40000元划入丁敬胜的账户。自2017年11月24日开始,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被告逾期80天后,原告按照保单约定于2018年2月12日向银行赔付了保险金11008.67元。光大银行在收到理赔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已于2018年2月13日收到某保险公司为丁敬胜代偿款11008.67元。
2015年7月24日至2017年10月24日,被告丁敬胜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保费760元,2017年11月24日被告开始拖欠保费,当期仅支付73.89元,之后未再支付保费。
某保险公司就其追偿及催收业务与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基础代理费1200元,其中500元的支付标准为乙方取得法院的立案通知书或者案件受理通知书,700元的支付标准为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并结案。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丁敬胜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因丁敬胜未按其与光大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逾期80天,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已履行保证保险责任,其有权要求丁敬胜支付理赔款11008.67元。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丁敬胜支付保险理赔款11008.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保险费,根据保险单约定,涉案保单担保的贷款本金为40000元,保费费率为1.9%/月,按月支付保费760元(40000×1.9%)。丁敬胜自2017年11月24日开始拖欠当月保费,至2018年2月12日理赔之日止,被告已拖欠3个月19日的保费,按照约定丁敬胜的逾期保费为2687.44元(760×3+760÷30×19-73.89),故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保费2687.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保险单“特别约定”处载明,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的,视为违约,投保人应从保险人理赔当日起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某保险公司要求丁敬胜支付违约金4763.08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1008.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丁敬胜的违约行为给某保险公司造成了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损失,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某保险公司请求丁敬胜承担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基础代理费1200元,其中500元的支付标准为乙方取得法院的立案通知书或者案件受理通知书,700元的支付标准为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并结案。因执行阶段的律师费700元未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可待实际发生之日,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丁敬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1008.67元;
二、丁敬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保险费2687.44元;
三、丁敬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4763.08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1008.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丁敬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6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43元,由丁敬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劲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赵娜
书记员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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