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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李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苏04民终10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大道140号教育优秀人才安居小区。
负责人:黄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201室。
负责人:马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常州市金坛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3民初5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李XX驾驶的案涉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审,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李XX驾驶的事故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本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1月3日,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规定,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当赔偿。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书面辩称,一、我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10万元商业险,上诉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已经赔偿39832.14元,仍有余额60167.86元可在车损赔偿中使用。二、关于我的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民初5772号民事判决和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265号(以下简称265号案件)民事判决对此争议已做出认定,对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的主张不予支持。该两份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赔偿款项,因此本案中已有可以对照参考的法律依据,无需双方当事人在该问题上再进行无谓的抗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XX和甲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39200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19488元(从2017年2月14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14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李XX和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3日12时5分,李XX驾驶赣G×××××号小客车在金坛区薛埠镇与王谋泉驾驶的苏D×××××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认定李XX承担主要责任,王谋泉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谋泉驾驶的苏D×××××号小客车定损为198000元(修理费金额与定损金额一致)。苏D×××××号小客车被保险人为江苏中陶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江苏中陶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至乙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乙保险公司支付车损理赔款198000元。
李XX驾驶的赣G×××××号小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民初577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谋泉人伤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谋泉人伤损失39832.14元。因赣G×××××号小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15%,该部分由李XX承担。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乙保险公司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李XX与王谋泉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苏D×××××号小客车的车损为198000元。乙保险公司已给付被保险人江苏中陶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保险金198000元。该事故按责李XX应当赔偿139200元,故乙保险公司对该139200元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李XX驾驶的赣G×××××号小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甲保险公司应当在前述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伤部分已赔付的金额予以扣减)。因李XX未投保不计免赔,故甲保险公司按照15%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总金额为85000元)。甲保险公司辩称涉事车辆未按规定年审,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拒赔。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阳光保险常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送达了相关的保险免赔条款,即不能证明双方对此有相关约定。甲保险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甲保险公司应当支付47167.86元,李XX应当支付92032.14元。
乙保险公司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是乙保险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人代位求偿款92032.14元。二、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人代位求偿款47167.86元。三、驳回乙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4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426元、李XX负担201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1033元。诉讼费乙保险公司已预交,李XX和甲保险公司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乙保险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6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甲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有李XX签字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证明其公司对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李XX向法院提交了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通过了年检。265号案件最终判决认为:甲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系保险公司预先拟定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格式条款,在适用该格式条款时应遵循公平原则,有限制的加以适用,格式条款不得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并无证据表明李XX的车辆未年检是有效促成出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且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按规定通过了年检,排除了车辆技术状态对交通事故风险概率的影响。依据保险理论的近因原则,法院对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的主张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65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与265号案件系同一起交通事故中产生的两起民事诉讼,裁判尺度应保持同一性。甲保险公司关于因李XX的车辆未按规定年检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主张在265号案件中已经提出,并被该案判决不予支持。现甲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再次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详细理由不再赘述。
此外,关于诉讼费的负担。国务院令第481号《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甲保险公司系本案中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当事人,一审据此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9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韵琪
审判员  郑 仪
审判员  尤建林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晓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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