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鹏博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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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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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02民初11018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驻马店市鹏博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文生,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程志云,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鹏博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市鹏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生、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市鹏博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8月31日23时许,原告司机徐东升驾驶属于原告所有的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XXX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载吴立新沿武赤线由北向南行驶,驾驶车辆犯困打瞌睡,在武汉市江夏区武赤线与移民大道交叉口,遇胡勇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XXX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武赤线与移民大道交叉口停车等待放行信号,结果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右侧与赣CXXX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后部左侧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吴立新受伤、两车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东升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55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有车损险限额为183580元,在原告能够提供合法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等证件后,且不存在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司同意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的车辆维修费用以及拖车费用过高,且维修费用已超过其实际损失,不应予以支持;3、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1日23时许,徐东升驾驶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XXX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载吴立新沿武赤线由北向南行驶,驾车时犯困打瞌睡,在武赤线与移民大道交叉路口,遇胡勇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XXX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武赤线与移民大道交叉口停车等待放行信号,结果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右侧与赣CXXX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后部左侧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吴立新受伤、两车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东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吴立新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徐东升有合法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驾驶的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驻马店市鹏博物流有限公司,持有道路运输证。豫Q×××××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额18358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鹏博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豫Q×××××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所出具评估报告显示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后直接修复费用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评估值为210041元。驻马店市鹏博物流有限公司另提供拖车费发票2张共计3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中,豫Q×××××号车投保车辆损失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支付相关费用,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豫Q×××××号车的车损经双方选定鉴定机构所评估的结论为210041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负担18358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等其他损失已超过保险限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驻马店市鹏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款183580元。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鹏博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朝晖
审判员 马 伟
审判员 康 兵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笑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