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梁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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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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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703民初9088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XXXX,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与被告梁X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被告梁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支付保费5560.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1960.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77521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X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22日,梁X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约定平安财保公司为梁X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因被告梁X未按约还款,平安财保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理赔,支付保险理赔款71960.6元。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深圳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通话记录证明其对被告进行了催收,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深圳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接到深圳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或者原告的催收,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已经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支付理赔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4月13日起算,原告提供的深圳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通话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对被告进行了催收,故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冬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邓琪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