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尹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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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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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6民终2894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0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X,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锦秋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尹X、山东省博兴县锦秋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5民初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625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仅仅依据“货损货差证明”中的签名不是被上诉人尹X本人签名就贸然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情况,对上诉人主张不予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保险人的报案,上诉人依法进行了事故现场查勘,制作了现场查勘进行了损失核定,损失程度核定为80%。经过赔款理算,确定赔款金额为29400元。上诉人通过现场查勘、损失核定、赔款理算等法定程序,对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并进行了实际赔付。上诉人依法取得对被上诉人的追偿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尹X辩称,上诉人伪造货损货差证明,编造橘子价格。当时货损极其轻微,没有上诉人说的如此之高,并且运输保险是我投的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秋公司辩称,车主是尹X事实清楚,事故是车头追尾发生的,货物损失很小。我公司与尹X只是挂靠关系,不是该车辆的受益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9400元及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投保人成都亿恩方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投保国内货物运输保险,货物为桔子,启运地为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目的地为山东省淄博市,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工具为尹X驾驶的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被保险人为曾如成。2016年9月5日,尹X驾驶上述车辆沿G35济南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至126公里900米处时,与同车道行驶的郭景刚驾驶的鲁P×××××/鲁P×××××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尹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2016年12月14日,某保险公司将理赔款付至曾如成账户,曾如成将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对曾如成进行了赔偿,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268元,申请费31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诉讼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的请求权基础规范在于《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即“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已将涉案货物的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曾如成,因此取得向被上诉人尹X进行追偿的权利。但上诉人所提交的货损货差证明,被上诉人尹X并不认可,经一审法院委托,经鉴定货损货差证明中的尹X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另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现场勘查报告中也无被上诉人尹X的签名确认。因此,上诉人以向曾如成进行赔偿涉案款项为由,请求被上诉人尹X进行赔偿证据不足,一审据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忠民
审判员 唐顺江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宋廷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