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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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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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1民终17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XXXX。
主要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X,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2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朱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认定朱XX车辆损失为62100元是错误的。该车辆损失评估价格明显偏高,与其实际价值明显不符,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依法向法庭提出申请,请求对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和评估报告中所列配件是否实际更换进行鉴定,该鉴定内容与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鉴定内容不同,且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有重要意义,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显属不当。二、朱XX并未提供修车发票证实其实际修复价值,一审法院仅依据评估报告来认定车辆损失证据不足,申请二审法院对修复情况进行落实。
朱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658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7月4日,朱XX为其所有的鲁QXXXXX号牌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5日0时起至2019年7月5日24时止,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77457.6元)及不计免赔率。
2018年11月19日14时24分许,朱XX驾驶案涉投保车辆行驶至莒县米时,因操作不当发生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朱XX支出施救费500元,2018年11月20日,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第371122420180003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朱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12月20日,经朱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的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日信益达价评字[2018]第46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鲁QXXXXX号牌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2100元。朱XX支出评估费3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朱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朱XX主张的车辆损失,涉案投保车辆经一审法院委托的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621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朱XX支出施救费500元,系为减少事故损失而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朱XX支出的评估费31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朱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65700元(车辆损失6210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3100元),该损失系朱XX的实际损失,且未超过其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当给予赔付;朱XX的其他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朱XX保险赔偿金65700元;二、驳回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或提出新的事实,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依据涉案评估报告作出损失认定是否得当。某保险公司主张,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结论明显偏高、与其实际价值明显不符,并应当对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但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涉案评估报告存在程序不当或者确实存在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形,一审评估的车辆损失结果并未超出车损险保险金额,涉案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与车辆损失情况无关,故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还主张,朱XX并未提供修车发票证实其实际修复价值,应对一审评估报告中所列配件是否实际更换进行鉴定,并申请二审法院对修复情况进行落实。但在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公司已出具关于车辆损失的有效评估报告的情况下,车辆的维修和配件的更换均系车辆发生损失、损失程度已确定之后的修补工作,车辆是否修复、如何修复、配件是否更换,均与车辆损失程度无关。本案保险人理赔的是车辆损失而非车辆维修费用,故某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滕聿江
审判员 马德健
审判员 田仕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俊霞
书记员武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