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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郭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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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终字第4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X,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郭XX委托代理人王XX、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为自有的京N×××××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并支付被告保险费8771.37元;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64125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2013年12月23日,原告的雇员张志刚驾驶被保险车辆与王社驾驶的鲁E×××××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及护栏、树木损坏。该事故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京N×××××号车发生施救费2220元、拆检费300元;鲁E×××××号车发生施救费720元、拆检费200元。张志刚委托垦利县价格认定中心对京N×××××号车的损失进行价格认证,认证结论为809458元。张志刚支付鉴定费10000元;王社委托垦利县价格认定中心对鲁E×××××号车及护栏、树木的损失进行价格认证,认证结论为车辆损失3255元、护栏和树木损失3990元,共计7245元。王社支付鉴定费500元。2014年2月1日,原告赔付王社车辆损失3255元、护栏和树木损失3990元、施救费72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8465元。原告所有的京N×××××号车辆实际发生维修费638000元。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维修车辆更换的配件残值进行鉴定,配件残值为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保险单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施救费票据4份、拆检费收据2份、价格认证结论书2份、鉴定费收据2份、收条1份,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1份及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收取了保险费,并向原告签发了投保单,双方之间即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和他人财产受损,形成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约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因此发生的各项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的包括维修费638000元、施救费2220元、拆检费300元、鉴定费10000元,上述费用总计650520元,该数额已经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被告应按责任限额641250元承担保险责任,但维修车辆更换配件的残值应予扣除。鲁E×××××号车辆的维修费3255元、施救费720元、拆检费200元、鉴定费500元,证据充分,费用支出合理,原告根据事故责任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应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护栏、树木损失的受偿人是公路管理机关,原告提供王社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其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并未灭失,并且已经修复,被告主张按车辆全损承担保险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鉴定费是确定事故损失的必要费用,被告主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的车损险保险金为637250元(641250元-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为4675元(3255元+720元+200元+500元),两项合计641925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XX保险金641925元;二、驳回原告郭XX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6元,由原告负担2750元,被告负担9356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称京N×××××号车系在东营区众鑫汽车维修中心修理,但据上诉人调查,东营区众鑫汽车维修中心早在2008年12月9日即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仅为钣金烤漆,没有汽车修理;作为个体工商户,东营区众鑫汽车维修中心也不具备修理高档汽车的技术能力;同时,被上诉人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了该维修中心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京N×××××号车维修费收款收据1份,随意性很强,不足以证实涉案京N×××××号轿车确实已经在该维修中心修理。并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涉案京N×××××号车的车辆行驶证原件,也未能证明该车的现状供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在没有见到标的物的情况下,又怎么能够确认涉案车辆已经修复呢而提供标的物的举证责任明显应在被上诉人一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二、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维修车辆更换的配件残值进行的鉴定,存在重大瑕疵。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在鉴定时,没有对涉案京N×××××号车进行现场勘验,也没有见到所谓的更换的配件。依据之一仅是事故车辆照片和东营区众鑫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更换配件维修明细,但该照片和维修明细在委托鉴定前并没有进行质证。并且从该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来看,其应提供最新的工商登记情况,以证明是否进行年检、是否具有鉴定资格。三、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拒不提供涉案京N×××××号车,导致上诉人无法重新核定车辆损失,所以依据保险条款的上述约定,上诉人有权拒绝赔偿。四、如二审法院查明涉案车辆确实没有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之规定,涉案京N×××××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641250元,而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垦利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车损价格认证结论为809458元,很明显该车已经达到全损程度,没有修复价值。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额后,被上诉人即应将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交付上诉人。五、尽管张志刚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鲁E×××××号车也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00元,但一审判决并未扣除。第三者王社损失的鉴定费用500元因其认定的数额为7245元,而一审仅支持了其中的3255元,树木和护栏的损失3990元没有支持,因此与该3990元相对应的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拆检费没有提供正式发票,应当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全部保险金额后,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上诉人,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XX答辩称,一、上诉人声称东营区众鑫汽车维修中心在2008年12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且其经营范围中没有汽车修理。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吊销仍正常经营的比比皆是。截至今日,该维修中心仍在营业,上诉人及法庭均可调查,这不能成为上诉人否定涉案车辆被修理的理由。再者,上诉人声称没有见到涉案车辆而否定涉案车辆已被维修的理由不成立。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曾派员到事故现场拍过照片并进行过现场勘查,对车辆的损失情况早已掌握。涉案车辆在哪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二、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作出的涉案车辆更换的配件残值鉴定结论真实有效。该鉴定机构的选取是在一审法院组织下摇号产生,程序公开公正合法。在鉴定过程中,答辩人不仅提供了涉案车辆维修前被撞时的照片,还按要求将维修车辆时更换的配件提供给了该公司,因此,该公司所出具的结论是真实有效的。并且该公司具备司法鉴定资格。上诉人如认为鉴定程序有瑕疵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答辩人损失合情合理、于法有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到上诉人处正常理赔,但上诉人的赔偿金额与答辩人实际损失金额相差太大。为了维权有依据,答辩人先行委托垦利县价格认定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了车损鉴定,并多次拿着该鉴定结论到上诉人处进行理赔,仍是被上诉人拒绝。为了正常使用车辆,答辩人才将车辆进行了维修。而上诉人却声称答辩人在修理前没有会同上诉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上诉人的这种说法严重失实,显然有悖于常理。四、答辩人主张的是车辆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答辩人没有主张涉案车辆的报废,因此,上诉人要求将车辆交付给上诉人没有依据。五、在事故中张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对方车辆鲁E×××××号车的相应损失已全部由答辩人进行了赔付,上诉人要求扣除对方100元的交强险无责任险没有依据。维修车辆更换配件的残值鉴定是由上诉人提出的,鉴定费用500元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没有依据。六、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拆检费单据尽管是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但该收据是由垦利县交通事故车辆拆检中心所出具的,系答辩人实际支出的费用,亦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关于第三者王社损失的鉴定费用500元,因为该鉴定费用已由答辩人赔偿给了实际车主,所以上诉人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东营区众鑫汽车维修中心个体工商户吊销情况一份。证明:该中心早在2008年12月9日即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且其经营范围仅为钣金烤漆,没有汽车修理的经营范围,所以被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在该维修中心实际修理证据不足。
证据二、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残值鉴定时交纳的鉴定费用发票一份,金额500元。证明:上诉人为鉴定支出费用5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XX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上诉人维修车辆时不可能去看维修部门的工商登记情况、营业执照情况,而且其经营范围也不能代表该维修中心没有其他的营业范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鉴定是由上诉人提出,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两份证据均是真实合法的,但对其证据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作出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二审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64192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一,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东营区众鑫汽车维修中心营业执照已经吊销,并且其经营范围不包括汽车维修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虽然可以证实其上述主张,但个体工商户吊销营业执照后仍进行经营活动,并超越经营范围从事活动的行为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不能据此推定本案被保险车辆未在该中心进行维修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费单据可以确认被保险车辆确已修复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保险车辆并未进行维修但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
第二,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审经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并出具的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瑕疵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自己的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且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持有山东省商务厅颁发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有效期至2015年10月,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至于其未进行年检的行为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支出的拆检费300元不应得到支持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费用虽然仅有垦利县交通事故车辆拆检中心出具的收款单,但该费用属于被上诉人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并且被上诉人亦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因事故产生了该项损失并无不当。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笔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第四,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中其为鉴定被保险车辆残值支出鉴定费5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在对方鲁E×××××号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未予扣除,二审予以纠正。涉案事故中被上诉人损失维修费、施救费、拆检费、鉴定费共650520元,扣除对方车辆鲁E×××××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剩余650420元已经超过被上诉人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641250元,因此上诉人按责任限额641250元承担保险责任,再扣除车辆残值4000元,上诉人应赔付被上诉人车损险保险金637250元,与一审判决结果数额一致。
第六,关于案外人王社支出的鉴定费用500元应否作为第三者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笔费用是案外人王社为确定本次事故对其造成的财产损失所支出,在本案事故中案外人王社并无责任,并且该笔费用已经由被上诉人郭XX实际支付给了案外人王社,因此该笔费用应当属于本案事故给第三者王社造成的财产损失,上诉人应当予以赔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晋 军
代理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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