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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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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010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巫山县人民法院 2015-03-25

原告刘X,
法定代理人宋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海清(系特别授权),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组织机构代码75620972-8。
负责人颜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元朝,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秀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法定代理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清,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颜俊的委托代理人黄元朝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法定代理人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清,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颜俊的委托代理人黄元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14年10月21日17时许,原告与卢某在学校食堂因排队打饭发生口角引发打架,原告将卢某打伤。经重庆市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验伤卢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0日在巫山县公安局高唐街道派出所的调解下达了《刑事和解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卢某医疗费等损失46000元。由于2014年10月11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被告购买了《监护人责任保险》并交纳了保费,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时间自2014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1日24时止。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履行保险义务,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起诉要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金额46000元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原因是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19的约定,原告诉请的46000元属于原告自行与受害人约定支付的金额,该金额未经被告同意,也不属于准确的原告应赔偿的金额,因此保险人有重新核定具体赔偿金额的权利,故请求对原告应当对第三人赔偿的准确金额进行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刘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监护人责任保险,交纳保险费20元,保险单号为PZXXX01450020000000088,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1日24时止,约定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其中,《监护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在本保险期限内,由被保险人的监护对象(被监护人)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九条“……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数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2014年10月21日17时许,原告刘X与卢某在巫山县工业园区食堂排队就餐时发生口角,原告刘X用左手拳头打了卢某的右脸一下,接着又用右手拳头打了卢某左脸一下,卢某当即倒地,嘴里流血。围观的同学和食堂师傅将受伤的卢某当即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同日,经重庆市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验伤,卢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7日,卢某转院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9日,治愈出院。卢某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45537.29元,验伤费100元。原告刘X的法定代理人宋某在庭审中陈述,卢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按20元每天计算共400元,护理费按60元每天计算共12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6600元。2014年12月10日,在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高唐街道派出所的主持下,原告刘X与卢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刘X一次性赔偿卢某医疗等损失费4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信息、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保险单、监护人责任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监护人责任保险条款、病历、医药费发票、刑事和解协议、收条、授权委托书、巫山县公安局高唐派出所对卢某、刘X、黄某、韩某的四份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X与卢某在排队就餐过程中发生口角,继而原告刘X将卢某殴打致伤,其主要过错在原告刘X,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刘X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虽无证据证明卢某在发生口角过程中有过错,但对纠纷的发生仍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刘X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卢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卢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4553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卢某所花验伤费100元,不是必然应当发生的费用,属于扩大的损失部分,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600元。故卢某因此次受伤的损失为47837.29(45537.29+400+1200+600+100)元,原告刘X应当赔偿的损失为43053.56(47837.29*90%)元,原告已经赔偿的46000元,超过其应当赔偿的43053.56元。
原告刘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监护人责任保险,并缴纳了相应保险费,原、被告之间产生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监护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明确载明:在本保险期限内,由被保险人的监护对象(被监护人)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19条的约定,原告诉请的46000元属于原告自行与受害人约定支付的金额,该金额未经被告同意,也不属于准确的原告应赔偿的金额,因此保险人有重新核定具体赔偿金额的权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刘X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即依法应当由原告赔偿给卢某的损失43053.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X保险赔偿金43053.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交纳475元,由原告刘X负担2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龚秀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绍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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