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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古城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4)大民二初字第547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大理市人民法院 2015-01-20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洪升,兴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被告父亲。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古城营业部。
住所地大理市。
组织机构代码xxxx。
负责人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世清,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古城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升、马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世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将自己合法所有的云LXXX22号福田自卸货车以大理市雄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B)、不计免赔率特约险(M)等险种,2014年10月25日,原告雇请的驾驶员杨向红驾驶该保险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因单方肇事致保险车辆全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未果,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22576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车损我公司同意推定为全损,但应该按折旧后的实际价值130263.52元赔付,原告要求按保险金额225760元赔付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的约定,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原告车辆受损时的实际价值为130263.52元(225760元-225760元×47个月×0.9%),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一、原告的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杨向红的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是云LXXX22号货车的合法车主及杨向红为原告雇请的有合法驾驶证件的驾驶员;
二、购车发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所有的云LXXX22的号货车属于2014年3日3日购买的二手车,购置价为188000元;
三、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交费发票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且双方约定车损的保险金额为225760元;
四、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关于云LXXX22号车推定全损协议,以证明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确认该保险车辆为全损。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一、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以证明原告的投保事实及被告已经履行了保险说明义务;
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证明保险金额的赔付及计算方法;
三、机动车交强险投保单(正本),以证明被保险人雄风公司已经签字确认被告送达了免责条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二”是复印件,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三”
,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二”无被保险人的签字,其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三”为交强险投保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3日,原告以188000元的价款在二手车市场购买了车牌号为云LXXX22号的福田牌BJXXX3DLPJB-S4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并办理了该车辆的转移登记。2014年10月12日,原告在使用该车辆过程中,以新车购置价225760元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车损险的责任限额为225760元,保费为6264.03元[(基础保费2379元+责任限额225760元×费率2.91%)×70%七折优惠];不计免赔率中车损险保费为939.60元[车损险保费6264.03元×费率15%×70%七折优惠]。保险期限为一年(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25日18时30分许,原告雇请的驾驶员杨向红驾驶上述车辆由维西县往德钦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德泸线K76+2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翻入山崖,造成了驾驶员杨向红受轻微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保险事故。同日,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钦支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认为车辆施救费过高,车辆推定为全损。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受损车辆为全损,但对赔偿金额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被告购买的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即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保险车辆为全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2014年3月3日,原告以188000元的二手车交易价款购得云LXXX22号货车后,于2014年10月12日以新车购置价225760元向被告购买机动车损失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明显高于保险价值,超过部分依法无效,被告应将超过保险价值188000元的保险费退还原告。按被告保险费收取的计算方法可以得出以保险价值188000元计算的车损险保费应5494.86元[(2379元+188000元×2.91%)×70%],不计免赔率中车损险保费为576.96元(5494.86元×15%×70%],故被告应退还原告的保费为1131.81元(6264.03元+939.60元-5494.86元-576.96元]。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使用该车距办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到1个月,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被告应赔偿给原告车损险188000元。被告以原告已使用该车辆47个月计算保险车辆的折旧率,不符常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古城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马某某车损险188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古城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马某某保费1131.81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6元,减半收取2193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分公司古城营业部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限二年。
审判员冯晓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晓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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