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阿卜来XX·阿木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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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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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30民初550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盱眙县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1号。
责任人:吴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该公司员工。
被告:阿卜来XX·阿木提,男,维吾尔族,住新疆疏勒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淮安支公司)与被告阿卜来XX.阿木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淮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卜来XX·阿木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保险淮安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阿卜来XX·阿木提偿还原告已垫付的保险赔偿金11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26日,被告阿卜来XX·阿木提驾驶三轮汽车在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境内与原告承保的苏H×××××汽车(车主龚礼毅)发生碰撞。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阿卜来XX·阿木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阿卜来XX·阿木提不配合不履行对龚礼毅的赔偿义务,后龚礼毅向原告申请理赔,现原告已履行了保险赔偿金的给付义务,取得代为求偿权。因被告阿卜来XX·阿木提驾驶的车辆无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阿卜来XX·阿木提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在2018年10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其负全部责任是事实。但事故发生后,其已经与龚礼毅达成口头协议,龚礼毅不对其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给付龚礼毅赔偿金11100元属于保险赔偿,属于在交强险合同中约定的无责任保险范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的情况下,如死亡或残疾的赔偿金100000元,医疗费赔偿1000元,对于财产损失赔偿100元。根据上述规定,该交通事故中,对方只是车辆受损,不存在人身伤亡现象,因此保险公司也没有赔偿11100元的义务。故原告向其索要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5日,龚礼毅在平安保险淮安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苏H×××××的机动车投保了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4日00时起至2018年11月23日24时止,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48387.2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8年10月26日,阿卜来XX·阿木提驾驶三轮汽车沿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1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日15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121省道148KM+900M路段,与前方龚礼毅驾驶的苏H×××××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阿卜来XX·阿木提受伤。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阿卜来XX·阿木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龚礼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阿卜来XX·阿木提未向龚礼毅履行赔偿义务,龚礼毅要求平安保险淮安支公司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后平安保险淮安支公司对龚礼毅的车辆损失进行定损,龚礼毅将受损车辆开往平安保险淮安支公司合作的淮安翔盛润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合计11100元。平安保险淮安支公司直接向淮安翔盛润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维修费11100元。后龚礼毅向平安保险淮安支公司出具“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明确其未获得交通事故责任方阿卜来XX·阿木提的赔偿,平安保险淮安支公司已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了理赔,赔偿金额11100元,同意协助平安保险淮安支公司向责任方阿卜来XX·阿木提代位请求赔偿。
本院认为,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阿卜来XX·阿木提驾驶三轮汽车与龚礼毅驾驶的保险车辆苏H×××××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苏H×××××小型轿车损坏,阿卜来XX·阿木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龚礼毅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阿卜来XX·阿木提作为侵权人未对龚礼毅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平安保险淮安支公司根据投保人龚礼毅的申请,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龚礼毅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原告平安保险淮安支公司在理赔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龚礼毅对被告阿卜来XX·阿木提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平安保险淮安支公司要求被告阿卜来XX·阿木提赔偿保险赔偿金1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卜来XX·阿木提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经与龚礼毅达成口头协议,龚礼毅同意不对其提起民事诉讼,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平安保险淮安支公司未向龚礼毅赔偿保险金之前,龚礼毅已放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阿卜来XX·阿木提辩称认为,原告平安保险淮安支公司向龚礼毅赔偿是属于履行交强险无责任赔偿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阿卜来XX·阿木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1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阿卜来XX·阿木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戴永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董 蒙
书记员 戚书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