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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湘0922民初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桃江县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蒋XX,男,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桃江县方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
负责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湘H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77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27日止。
2019年11月10日,原告驾驶湘HXXXXX小型轿车搭乘谌四姣在桃江县时与李晓丰驾驶的湘AXXXXX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谌四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发后,原告车辆经维修,共用去维修费24800元。
原告所驾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77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李晓丰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他公司承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77,800元,但没有承保指定修理厂险;三、原告的车辆维修是原告自行选择的修理厂修理的,事先没有通知他公司定损,其维修价格已超过了市场价格,超过市场价格的部分因原告没有购买指定修理厂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其车辆前保险杠不属于本次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的车损应以他公司核定的13,732.83元为准。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关于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所驾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该车的投保情况、该事故的事发过程及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该事故中受损后其前保险杠的维修费用不属被告理赔范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就其车辆受损后用去维修费用的事实所提供的维修委托书、结算单、维修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维修更换的配件价格和维修工时费过高,其配件价格和工时费是按指定修理厂的价格确定的,未经他公司核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原告提供的上述维修委托书、结算单、维修费发票系正规的车辆维修厂出具的合法凭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所证实的原告车辆受损后用去维修费的情况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被告虽认为其车辆维修更换的配件价格和维修工时费过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对被告就原告没承保指定修理厂险,原告自行选择的修理厂所产生的维修费过高,超过部分他公司不予认可,且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车辆受损后,修理前未与他公司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费用,他公司可以重新核定的问题所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事发后被告未与原告约定修理厂,或指定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已根据该保险条款第十五条之规定提供了损失清单、付款凭证、维修费发票,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车损。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3、对被告就原告的车损经他公司定损为13,732.83元的事实所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对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无异议,但提出更换的配件价格及维修工时费过低,且被告是在原告提起诉讼后才对原告的车辆作出的定损。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其更换零部件价格及维修工时费均系被告单方认可的价格及工时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原告车辆定损时未与原告进行协商,亦系被告的单方定损金额,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达不到其主张的原告的车损应以被告定损金额13,732.83元为准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7日,原告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单号为PDAA201843090000099077的商业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蒋XX为其所有的湘H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77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12月27日15:00时起至2019年12月27日24:00时止。
2019年11月10日17时3分,李晓丰驾驶湘AXXXXX轻型货车从桃江县桃花江镇出发往桃江县马迹塘镇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时,遇原告驾驶湘HXXXXX小型轿车搭乘谌四姣在前面同方向行驶,因李晓丰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两车追尾相撞,造成谌四姣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乘车人谌四姣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原告的湘HXXXXX小型轿车在该事故中受损后,在益阳锦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用去维修费用24800元(其中车辆前保险杠零部件金额为1004.34元、更换前保险杠工时费为150元)。
在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的车辆在该事故中受损后其前保险杠的维修费用不属被告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蒋XX为其所有的湘H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77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2019年11月10日17时3分,原告驾驶湘HXXXXX小型轿车途经桃江县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车辆在该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被告某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享有向该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原告车辆受损后系在正规的车辆维修厂维修,且原告对其车辆维修费已提供相应的维修委托书、结算单、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其车辆维修项目亦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原告车辆维修中更换的配件价格和维修工时费过高,其车损应以被告核定的13732.83元为准的主张,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车损受损后,原、被告对原告的车辆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未协商确定的,被告可以重新核定,但被告核定的车辆损失金额未与原告协商,系被告的单方定损金额,且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更换的零部件价格及维修工时费过高,被告对此仅提供被告单方认可的价格及工时费清单,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在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的车辆在该事故中受损后其前保险杠的维修费用不属被告理赔范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为23645.66元(24800元-1004.34元-1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蒋XX车辆损失费23,645.66元;二、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蒋XX负担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社清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法官助理高星星书记员周晓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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