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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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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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82民初3839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定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高XX,女,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河北磅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7833元、公估费11000元、拖车费3000元,共计171833元,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冀F×××××宝马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包含车损险246500元及发动机涉水损失险),2019年7月28日至29日,定州市连降大雨,2019年7月29日中午13时左右,原告丈夫魏红超驾驶冀F×××××宝马轿车经过定州市北环中学门口时,因雨大水深导致车辆涉水受损,原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原告主体资格和驾驶资格以及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如真实有效且能提供有关暴雨的证明,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进行赔偿。我公司不认可发生了暴雨,原告车辆损失并不严重且更换的车零部件价格过高,拖车费认可500元,诉讼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8日夜间定州市出现降水天气,截止29日降水结束,局地最大降水量161.0毫米,最大小时雨强43.5毫米/小时。2019年7月29日中午,原告丈夫魏红超驾驶冀F×××××宝马轿车行驶至定州市中学门口时,因降雨积水较深导致车辆涉水受损,车辆进水后由定州市安捷汽车救援服务中心进行拖车施救,原告向其支付拖车费3000元。冀F×××××宝马轿车所有人为原告高XX,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246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宝马轿车车辆损失进行公估,经公估车辆损失为157833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1000元。
上述事实,由车辆保险单、天气实况信息表、照片、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和拖车费票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F×××××宝马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46500元,并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原、被告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冀F×××××宝马轿车在雨水中行驶发生故障,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对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车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履行保险义务、承担赔付责任。经公估车辆损失为157833元,公估报告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结论,公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157833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公估费1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规定,原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鉴定费11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拖车费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故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诉讼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故依法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高XX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拖车费共计171833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丽萍
人民陪审员 张玉静
人民陪审员 何 乾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申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