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柳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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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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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4民终33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负责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X,男,汉族,住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
法定代表人:桂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柳X、原审第三人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4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将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4民初2480号判决进行改判(不服数额为50700元);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对于洒落杂物所产生的清理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不应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洒落杂物所产生的清理费用属于因污染造成的损失,在一审中我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已经能够证明我公司已经对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应当判决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洒落杂物的清理费用。综上,一审错误之处明显,请二审予以改判。
柳X、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未对环境造成污染。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车辆所载货物为豆粕,是农产品,不会对环境造成污染,赔偿协议和赔偿票据的赔偿项目为清扫洒落物,并非为污染赔偿。二、上诉人错误理解和解释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本意为外界发生地震、灾害、战争、污染等事件,造成对第三者损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非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污染损害。三、即使对以上条款解释有争议,根据保险合同法的规定,对保险条款有争议的,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污染,上诉人错误解释保险条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柳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第三者责任险142070元、救援费2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柳X系鲁N×××××、鲁N×××××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8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11月27日。2019年7月13日9时40分许,柳X驾驶鲁N×××××、鲁N×××××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G22青兰高速公路济南方向231公里75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车辆爆胎后方向失控,致使车辆与护栏碰撞,造成车辆、货物受损、路产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月16日原告与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达成路产损失赔偿协议,原告赔偿路产损失共计142070元。另原告支付救援费2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2019年7月24日被告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所载货物洒落高速路面造成的清理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为由,给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后被告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挂靠代理协议、保险单、路产赔偿协议书及赔偿清单、路产损坏赔偿专用票据、施救费发票、拒赔通知书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路产损失数额过高,且未通知被告现场查勘及定损,该赔偿数额系原告自愿支付,因此申请对除洒落杂物清理费用外的其他路产损失进行鉴定;根据保险条款二十五条第一项约定,因污染导致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对于洒落杂物的清理费用,符合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且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原告认为货物洒落高速路面,并未造成路面污染,不适用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约定情形,且该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明确告知。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路产损失,原告提供路产赔偿协议书、赔偿清单、路产损坏赔偿专用票据相互印证,证实原告赔偿路产损失142070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主张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导致所载货物撒落高速路面造成的清理费用,不适用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因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约定的情形,故被告拒赔撒落杂物清理费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该事故支付的救援费2100元,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应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X路产损失142070元、救援费2100元(交强险已赔付2000元,履行时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1591.5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主张路产损失中洒落杂物所产生的清理费用50700元属于因污染造成的损失,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通常应理解为保险公司对因外界污染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而发生交通事故散落杂物所造成的清理费用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因污染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另外,对污染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属于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对于该条款柳X与某保险公司有不同解释,本院应按照通常理解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此洒落杂物所产生的清理费用不属于因污染而造成的损失,所以本案中涉案车辆鲁N×××××洒落杂物所产生的清理费用507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一审判决认定的保险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振平
审判员 李玉鹏
审判员 魏 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洋
书记员周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