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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0621民初580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濉溪县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侯XX,男,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150820XXXX。
负责人:邵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XX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539000元;鉴定费200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5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皖FXXXXX号宝马X5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6892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3日。2019年3月20日4时33分,驾驶员郑成洋驾驶原告车辆行驶至濉溪县,因暴雨导致路面积水,致使车辆被水淹熄火,发生车辆被水淹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后,已向被告报险。因涉案车辆被水淹情况严重,损失巨大,经与被告协商保险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涉诉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1.皖FXXXXX号宝马X5轿车确实在答辩人处购买保险,答辩人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车牌号为皖FXXXXX号宝马X5轿车登记在侯XX名下,侯XX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2018年12月3日,侯XX为上述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2日。2018年12月4日又为上述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5689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3日。
2019年3月20日4时33分,郑成洋驾驶皖FXXXXX号车辆,行驶至濉溪县,因暴雨导致路面积水,致使车辆被水淹熄火,发生车辆被水淹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侯XX向保险公司报案。
侯XX委托安徽志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受损的皖FXXXXX号宝马车损失进行评估,载明:经评估人现场查勘、确定维修项目,依据损失清单可见皖FXXXXX号车的维修费用为539000元,皖F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额为5689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皖FXXXXX号车实际损失即为保险保额568920元;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已经超越车辆的实际价值,故该车已无修复价值。综合以上情况,标的车的损失按推定全损方式进行评估核定。综合确定标的车残值金额为70000元。鉴定价值﹦实际价值(保险金额)-残值,即568920元-70000元,计498920元,价格评估结论:根据价格评估依据和评估方案,确定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为498920元,车辆残值价值70000元。
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该车残值部分扣除太少,故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汇嘉公司)对于涉案车辆残值金额进行评估。2019年9月18日,汇嘉公司作出汇嘉淮(2019)09005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标的皖FXXXXX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残值金额为220000元。侯XX对于评估报告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侯XX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安徽志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及汇嘉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侯XX的陈述,本案侯XX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为:安徽志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皖FXXXXX号宝马X5越野车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而该价格评估结论书最终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为498920元、车辆残值价值70000元,因中财保对该评估意见有异议,重新申请评估,车辆残值价值2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本案中,侯XX应就其车辆维修费用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后,侯XX明确陈述涉案车辆无维修发票,且经过法院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车辆损失,但侯XX坚持其诉讼请求要求维修费;对于侯XX诉请的评估费、施救费也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综上所述,侯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侯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秀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纪莉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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