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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杜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103民初1448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744339XXXX。
负责人:叶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吕佳琪,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XX,男,汉族,住址辽阳市太子河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杜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吕佳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4,7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6日,被告杜XX驾驶辽K×××××车辆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新隆业路口南20米处时与王博驾驶的辽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站地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杜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辽A×××××车辆受损并发生维修费用为14,700元。因王博驾驶的辽A×××××车辆在原告处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保险,在被告杜XX未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由原告向辽A×××××车辆被保险人王博进行了赔付,王博将向被告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行使代位追偿权。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6日,被告杜XX驾驶辽K×××××车辆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新隆业路口南20米处时与案外人王博驾驶的辽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站地区大队认定被告杜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辽A×××××车辆受损并发生维修费用14,700元。辽A×××××车辆在原告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保险,原告对辽A×××××车辆损失进行了赔付,王博将向被告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
庭审后,经与被告杜XX电话联系,其称事故发生时系借用案外人徐天明车辆,责令其限期提交辽K×××××车辆保险情况,其未提供。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辽A×××××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因被告杜XX的侵权行为发生损害,原告赔偿维修款14,700元后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因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杜XX系借用案外人徐天明的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杜XX未提供车辆保险信息,故应由被告杜XX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14,7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杜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贾丽秋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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