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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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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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03民初1097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张X,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监护人:张秋香,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1号。
负责人: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法定监护人张秋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余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父亲张立新与被告签订一份《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保险合同号2017210103818700004768,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张立新,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2018年7月31日,被保险人张立新在沈阳市沈北新区境内非正常死亡,原告作为张立新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张立新系非正常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拒绝赔付保险金,原告认为,张立新的非正常死亡不是其本人自杀或者故意伤害造成的,属于意外伤害致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条件,被告应当理赔。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意外伤害导致死亡,不属于答辩人的保险理赔范围。沈阳市大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10月27日为被保险人张立新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该险种承保的范围是被保险人由于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伤残等,即由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原告主张被保险人张立新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应当证明被保险人张立新遭受了外来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并且该客观事件系造成张立新死亡的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虽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的张立新死亡原因为非正常死亡,然而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非正常死亡”的记载是在未进行尸检、无法确定张立新真正死亡原因的情况下推断得出的结论。且报警情况登记表及出警记录均未记载被保险人张立新因何原因而死亡,其中对于报警人报警过程的记载亦相矛盾,无法确定是张立新本人报警或系他人报警。仅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不足以证明张立新确系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井不足以证明张立新的死亡是由外来原因单独导致的。其次,依据《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条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申请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之规定,并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张立新家属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张立新死亡确实属于意外伤害事件导致的情形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张立新的家属在警察和法医的建议下不同意进行尸检,放弃了通过尸检进行死亡原因鉴定的机会,在没有进行尸检的前提下将死者尸体直接火化,导致死因不明,且未在第一时间向答辩人报案,导致答辩人无法确认被保险人是否系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未能证明被保险人张立新确实死于意外伤害的情形下,答辩人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7日,沈阳市大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为被保险人张立新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期间一年,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条款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保险人的责任终止……。
2018年8月1日,被保险人张立新被发现死在辉山乳业南侧苞米地里。被保险人张立新死亡之前曾拨打110报警电话,称摔倒起不来了。
2018年10月24日,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刑侦大队技术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现场位于苞米地中,西侧一条小路可进入中心现场,中心现场停放一辆三轮电动车,车座上有一个打火机,车踏板上有一只鞋,车把上有一个挂牌,上有张立新的联系方式,经初步勘查,三轮车右侧面见多处新鲜擦蹭痕迹,三轮车南侧地面发现一具男尸,仰卧位,尸体体表可见多处擦伤,头、胸腹及四肢未触及骨折,未发现明显他杀迹象根据三轮车的刮擦痕迹及死者的体表损伤情况分析,死者符合摔跌伤……对临场的家属交待,根据现场勘察及尸表检查未发现明显他杀迹象,具体死亡原因需经系统尸体解剖检验才可确定,但家属拒绝解剖尸体。”
被保险人去世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认为无法认定被保险人此次事故为条款规定的意外伤害,且被保险人家属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拒绝理赔。现原、被告因理赔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另,原告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沈阳市大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为被保险人张立新在被告处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向保险受益人支付保险理赔金。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保险人死亡符合摔跌伤,属于非正常死亡,符合保险金给付条件,原告作为保险受益人有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故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X保险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秋
审 判 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郑秀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