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周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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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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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4民终63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商贸经济开发区、6号。
负责人:南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汉族,住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4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车辆损失、施救费、医疗费赔偿责任(160153元);二、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上诉人不承担评估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7月14日鲁N×××××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孟某没有取得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为孟某的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没有年审。孟某的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有效期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2019年8月5日后孟某才重新申请取得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驾驶营运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9年7月14日鲁N×××××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孟某没有取得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车辆损失评估费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上诉人不承担评估费的赔偿责任。
周XX辩称,第一,驾驶员孟某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是到2019年4月20日,由于孟某没有及时年审,导致事故发生时其从业资格证处于超出年审状态,在事故发生后,孟某去沧州运管部门补办年审手续,因为新的年度要求二证合一,即旅客运输资格证和货物运输资格证两个资格在一个证件上体现,故在临邑县办理了从业资格证,同时注销了在沧州原来的从业资格证。第二,有无从业资格证并没有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不能作为其免除赔偿责任的依据。第三,庭审中保险公司并没有出具相关的告知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损148860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7500元、三者路产损失1050元,孟某和周XX的医疗费3793元,共计1672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4日22点05分,孟某驾驶鲁N×××××、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载着周XX)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博兴县东官村路口,撞于前方戴爱春驾驶的辽G×××××、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后戴爱春驾驶的辽G×××××、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前方郭东坡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孟某、周XX受伤,三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37162542019800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戴爱春、郭东坡、周XX无责任。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孟某持有的沧州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资格证没有年审,2019年8月6日德州市交通运输局为孟某发放了新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和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二证合一)。原告周XX是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营。2019年5月23日中国大地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作出保险批单,变更案涉车辆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被保险人为临邑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大地保险新绛公司对涉案车辆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确定的保险项目及保险限额为车损险152100元、车上人员险10万元(司机、乘客)、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均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德惠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11月19日,山东德惠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确认标的车辆损失为1488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6000元。结合两次开庭意见,因评估费等数据稍有变化,原告变更诉求,各项损失及费用分别为车损148860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7500元、三者路产损失1050元,孟某和周XX的医疗费3793元,共计167203元。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XX的案涉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新绛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损失保险、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大地保险新绛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司机孟某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认为,第一、原告的驾驶员孟某在事故发生前已依法取得合法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虽然在河北省沧州市取得的从业资格证没有及时年审,但是结合其2019年8月5日取得的德州市交通运输局颁发的二证合一的从业资格证说明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第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进而增加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法应对投保人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否则对于本案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车辆损失数额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做出的评估结论,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评估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7500元、第三者路产损失1050元、司机孟某和原告周XX的医疗费3793元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三者路产损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120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已经预交的)评估费6000元。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644元,减半收取1822元,保全费1356元,均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车辆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货运从业资格证,是否应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该条法律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如果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以没有取得上岗资格证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只需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即产生法律效力,应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以上法律规定减轻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解释、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孟某驾驶涉案车辆鲁N×××××半挂牵引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货运从业资格证,而非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必须取得货运从业资格证,不属于强制性规定的范畴。即使保险合同中约定有驾驶员无货运从业资格证而免于赔偿的免责条款,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除应该尽到提示义务外,还应该尽到解释和说明义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记载该免责条款的投保单,也未在其所提供的证据保险单中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并且保险单上没有投保人的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对无货运资格证而免赔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解释和说明,所以上诉人主张的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从业许可证则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另外,虽然2019年7月14日鲁N×××××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孟某没有取得货运从业资格证,但是驾驶员孟某在事故发生前曾依法取得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有效期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孟某于2019年8月5日取得德州市交通运输局颁发的二证合一的从业资格证,可证明其曾经获得相应的驾驶资质,即便在事故发生时其曾取得的从业资格证没有及时年审,也不会增大保险理赔风险,上诉人以涉案车辆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为由主张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6000元评估费不应由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院认为评估费用是被上诉人为查明保险车辆损失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故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振平
审判员 赵立英
审判员 马丽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洋
书记员周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