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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唐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281民初7560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胶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0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女,住胶州市。
原告与被告唐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0756.28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缴保费4127.23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9月12日起以保险理赔款总额30756.28元为基数,按年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6月24日为20526.66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下称“光大银行胶州支行”)申请“个人小额信用贷款”,与原告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胶州支行,并就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费金额及支付方式、理赔条件以及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之后原告向光大银行胶州支行出具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单,被告据此与光大银行胶州支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6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自2016年6月23日起未再向光大银行胶州支行足额偿还该期贷款,也未向原告支付保费,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依据“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向光大银行胶州支行承担了保险责任,支付了保险理赔款30756.28元。原告理赔后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不支付理赔款及欠缴的保费。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唐X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平安个人信贷保证保险单、消费信贷对账单、账户交易明细、代偿债务确认书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同日与原告签订“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投保人为唐XX,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州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胶州支行),保险期间为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为1.9%,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14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者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2014年10月23日光大银行胶州支行向原告发放借款6万元。贷款发放后,自2016年6月23日起,被告再未向光大银行胶州支行足额偿还贷款,也未向原告支付保费,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依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向光大银行胶州支行承担了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30756.28元,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保险理赔款30756.28元、保费4127.23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原告因被告欠光大银行胶州支行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根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已承担保证责任,其向被告追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欠付保费4127.23元的请求,经本院核算,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单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等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12日起以保险理赔款总额为基数,按年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中扣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
被告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0756.28元、保险费4127.23元以及以保险理赔款30756.28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扣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纪光辉
审判员  宋 伟
审判员  王晓晖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陈传宝
书记员姜含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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