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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苗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4民终33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层10号。
负责人:夏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女,汉族,住临邑县。系上诉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XX,男,汉族,住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
法定代表人:汪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苗XX、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4民初2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超载10%即8390元;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第十一条:(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一审法院并未审查我公司的答辩理由,超载未支持10%的绝对免赔率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苗XX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保险人并没有实际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更没有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作出说明和提示。本案中保险人明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投保单和回执单只有投保人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盖章,没有被保险人明诚运输公司和车辆实际所有人苗XX盖章和签名,不能证明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保险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未作出说明和提示,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保险人没有对免责条款作出说明和提示,免责条款不生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5万元(实际损失经评估后确定)2、被告赔偿原告救援费9600元;3、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1、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73500元、施救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苗XX系鲁N×××××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涉案车辆挂靠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公司为涉案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9025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15日,该公司在投保单、保险合同送达及如实告知回执单上加盖公章。2019年1月18日21时许,李茂金驾驶鲁A×××××小型轿车沿省道24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1公里+800米(垛石镇红绿灯路口东),与由东向西行驶李成亮驾驶的鲁N×××××/鲁N×××××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鲁A×××××小型轿车乘坐人王林军、王元明死亡,马金川、李茂金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茂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成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李茂金醉酒驾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李成亮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超载。2019年9月15日,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滨州正信鉴定评估认证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9年1月18日事故损失价值为¥735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原告已支付鲁N×××××号车辆施救费7600元、拖车费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临邑县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苗XX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享有相应的保险权益。涉案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合同送达及如实告知回执单,虽加盖了投保单位公章,但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字,无法证明被告已就相关的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被告亦未提供相关保险条款,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免赔10%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车辆损失,滨州正信鉴定评估认证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该评估系通过法院委托,且原、被告均参与到该评估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推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属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关于评估费,原告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属于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关于拖车费,原告述称上述费用系其将涉案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回德州市临邑县城管汽车停车场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损失原告应对事故车辆就近进行修理,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将车辆拖回本地的合理性,故其支出的拖车费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苗XX保险金83900元(车辆损失费73500元、施救费7400元、评估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投保车辆挂靠在临邑明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苗XX,故此苗XX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合同中超载免赔10%的内容是某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属于格式条款,因此某保险公司负有向投保人解释说明的义务。虽然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用黑体字打印的内容为“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并且盖有投保人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没有投保人临邑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具体经办人的签字,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向投保人履行了对超载应免赔10%的解释和说明义务,故此保险合同中超载免赔10%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振平
审判员  李玉鹏
审判员  赵立英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洋
书记员周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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