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姜禹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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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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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421民初1329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东丰县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丰明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莹,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禹男,男,住吉林省东丰县。
原告与被告姜禹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禹男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保险赔偿款62915.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8日,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与案外人苏德一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禹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保了车辆的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6月22日,贵院就上述交通事故做出(2016)吉0421民初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苏德一62915.14元。原告已履行了该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父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原告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姜禹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姜禹男无证驾驶吉DXXX69号车与案外人苏德一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禹男负事故主要责任。某保险公司承保了车辆的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6月22日,本院就上述交通事故做出(2016)吉0421民初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苏德一62915.14元。2016年10月27日某保险公司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垫付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姜禹男无证驾驶车辆引发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苏德一受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姜禹男返还保险赔偿款62915.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禹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某保险公司返还保险赔偿款62915.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共计1972元(原告均已垫付),由被告姜禹男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国英
审判员 牟晓英
审判员 张 鹤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广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