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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周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17民初410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周XX,男,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与周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向周XX公告送达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材料,审限依法扣除,具备开庭条件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周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人民币78182.44元(本金76561.89元、利息1464.46元、罚息156.09元);2、判令周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保费人民币6463.39元;3、判令周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7490.15元(暂计至2019年8月30日)及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78182.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4、判令周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元;5、判令周XX支付公告费260元;以上1-5项合计人民币143395.98元(暂计至2019年8月30日);6、案件受理费由周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8日,周XX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签署《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华夏银行为周XX提供贷款服务。周XX向华夏银行借款120000元,借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周XX(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保证保险,以华夏银行为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署《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保险单约定每月保费率为1.5%。2015年3月2日,华夏银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周XX发放贷款120000元。但自2016年6月2日开始,周XX再未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2条、第3条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华夏银行进行理赔,理赔总金额为78182.44元,华夏银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赔款确认书》。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3条,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理赔后,某保险公司多次向周XX主张权利,周XX均已各种理由推拖。截止至2019年8月30日,周XX欠付理赔款、违约金、保费及公告费共计143395.9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周XX,男,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2、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1份,证明某保险公司与周XX之间存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证保险的内容、违约责任的约定。
3、个人保险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发放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周XX与华夏银行存在借贷关系,华夏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周XX发放贷款。
4、索赔申请书及保险赔款确认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因周XX违约未向华夏银行归还借款,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将周XX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支付给华夏银行。
5、客户系统清单1份,证明周XX欠款情况及某保险公司还款情况。
6、公告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因公告送达某保险公司支付的公告费用260元。
周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周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故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周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周XX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华夏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某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华夏银行代偿了周XX的贷款本金及利息78182.44元,故某保险公司享有对周XX的代位追偿权,周XX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某保险公司偿还78182.44元和缴纳保费,周XX未及时偿还款项和缴纳保费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某保险公司要求周XX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给付违约金,主张过高,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理赔款78182.44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保费6463.39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违约金57490.15元,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主张过高,不予支持,违约金应以78182.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公告费26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律师费1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解释(四)》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某保险公司理赔款78182.44元,并以78182.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8月22日始至理赔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某保险公司保费6463.39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723.39元。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4元,由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庆东
审 判 员  王雨玲
人民陪审员  梁 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修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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