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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某保险公司等与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11民初2953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林XX,男,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天津朗通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19层、20层。
负责人: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92000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9600元,共计202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202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10322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月8日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22日零时至2020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9年7月8日14时20分,原告林XX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天津市西青区赛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君泰公寓门前时,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车道内同向行驶刘家麟驾驶并载乘李静、刘桐岐的车牌号为鲁D×××××小型汽车后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家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H×××××在被告公司投保648096元机动车损失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资格证及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8日14时20分,林XX驾驶车牌号为津H×××××小型汽车,沿天津市西青区赛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君泰公寓门前时,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车道内同向行驶刘家麟驾驶并载乘李静、刘桐岐的车牌号为鲁D×××××小型汽车后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刘家麟、李静、刘桐岐受伤,刘家麟、刘桐岐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林XX负全部责任,刘家麟、刘桐岐、李静无责任。
原告提交天津熙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津H×××××小型汽车的车辆损失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评估结论为:津H×××××小型汽车维修费用为192000元(附车辆损失明细)。被告对天津熙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津H×××××小型汽车车损评估价格过高,并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鑫瑞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津H×××××小型汽车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天津市鑫瑞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津H×××××小型汽车的车辆损失为102020元。评估报告载明车辆损失已扣除残值300元。评估费用5101元已由被告支付。被告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被告就其主张未举证证实。
原告提交天津市西青区众鑫源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维修发票,证实原告林XX支付了津H×××××小型汽车修理费102020元。被告对维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发票开具时间过晚,与维修期间不服,原告应提供维修明细与过款记录证明其损失。原告提供天津市鑫瑞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原告支付了评估费5101元。被告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应按照评估数额减少比例与原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供天津市西青区三加一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证实原告支付了津H×××××小型汽车施救费1200元。被告认为施救费发票开具时间过晚,金额过高,被告就其主张未举证证实。原告另提供津H×××××小型汽车的行车证及林XX驾驶证,证实事故车辆津H×××××小型汽车车主为刘子政,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林XX。被告无异议。
另查,原告林XX名下的津H×××××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48096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1月11日00时起至2020年1月10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林X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登记在刘子政名下的牌照号为津H×××××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林XX,被告出具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确认车牌号津H×××××小型汽车为被保险车辆,应认定原告林XX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该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天津市鑫瑞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以及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相关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102020元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施救费系为处理事故、查明事实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施救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施救费过高,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次评估费5101元应由被告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XX保险理赔款103220元(其中车辆损失102020元、施救费1200元);
二、二次评估费510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元,全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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