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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朱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411民初5541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XXXX。
负责人:汪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女,汉族,住江苏省常州新北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朱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朱XX去向不明,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据等材料,被告朱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保险代偿款72159.32元、拖欠保费5265.09元,并支付以前两项欠款金额77424.41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为4645元)、律师费8202元,合计90271.41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天宁支行”)借款92000元,并向原告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农业银行天宁支行。2018年5月起被告开始未能及时归还银行借款,且未付保费。后农业银行天宁支行向原告索赔,原告于2018年7月向农业银行天宁支行支付了72159.32元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朱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保单号为PBXXX01732040000000560,被保险人为农业银行天宁支行,贷款金额为92000元,保险费为63181.08元,保险金额为101735.77元,赔偿等待期80天,月费率1.7251%,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保险费1755.03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特别约定”载明: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7年7月11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农业银行天宁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92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采取自主支付方式的,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账号为62×××75;
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加50%计收罚息……”。同日,农业银行天宁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2000元。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年利率为6.65%,逾期利率为9.975%,借款日期为2017年7月11日,到期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发放后,被告付清了2018年4月之前的贷款本息,自2018年5月开始未能按期足额支付贷款本息。农业银行天宁支行遂向原告索赔,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向被保险人农业银行天宁支行赔付了保险金72159.32元。后农业银行天宁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于2018年7月30日收到上述款项,并同意以此解决保险单项下的全部索赔。后原告向被告追偿上述保险理赔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付清了2016年4月之前(含本数)的保费,自2016年5月起未按期足额支付保费,截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即2016年7月30日,被告共拖欠保费5265.09元。
以上事实由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交易明细清单、代偿债务确认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农业银行天宁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被告自2016年5月起未按约足额向被保险人农业银行天宁支行归还贷款本息,即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农业银行天宁支行赔付了贷款本息共计72159.32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向农业银行天宁支行赔付的理赔款和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72159.32元。
二、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保费5265.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57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元,被告朱XX负担2569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朱XX负担的部分由被告朱XX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雷静芳
人民陪审员  刘梦洁
人民陪审员  丁雅琴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章曌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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