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窦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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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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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526民初330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唐县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山东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XX,男,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窦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窦XX支付理赔款28540.96元、未付保费2429.29元,合计30970.25元;2、窦XX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8540.9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原告理赔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窦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7日,窦XX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向窦XX提供贷款40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日,窦XX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窦XX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保险,当窦XX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则原告应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窦XX应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及未付保费,并支付违约金。2013年6月7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依约定向窦XX发放了贷款,窦XX未按约定还款。2014年9月25日,原告代窦XX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理赔了全部款项,履行了保险责任。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窦XX辩称,借款属实,窦XX因合同履行了一段还款义务后,无力偿还,遂形成了该笔欠款。原告所诉欠款金额未经和窦XX核对,窦XX不认可。自2015年2月份至今,原告已有5年多的时间未曾向窦XX主张过权利,其诉讼请求以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平安保险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深圳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催收记录及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的收据1份、录音光盘1张(附通话内容1份)、短信截图1份、《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1份、个人贷款出账凭证1份、某保险公司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1份、代偿债务确认书1份、窦XX贷款账户的交易明细1份。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质证,窦XX对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某保险公司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及窦XX贷款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的事实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深圳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催收记录及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窦XX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没有窦XX的签字,故对窦XX不发生法律效力。因平安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交委托深圳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催收欠款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深圳汇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代平安保险公司催收欠款,故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提供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于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的收据、录音光盘(附通话内容)、短信截图及代偿债务确认书,窦XX提出异议,但对其异议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证明事实及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证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组成完整的证据链,在窦XX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证明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窦XX于2013年6月6日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1份,于2013年6月7日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窦XX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61%,窦XX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如窦XX未按时足额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平安保险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47560元,保险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窦XX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保费按月交付,每月费率为1.75%,即窦XX每月支付原告保费700元。如窦XX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平安保险公司应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进行理赔。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后,窦XX需向平安保险公司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及未付保费。窦XX自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仍未向平安保险公司归还上述款项的,则视为窦XX违约。窦XX需以理赔款为基数,从理赔当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未付保费是窦XX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于2013年6月7日向窦XX支付了贷款40000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8.61%。还款日为借款期限内每月的7日。窦XX按照约定将贷款偿还至2014年6月7日,将保费全额支付至2014年6月7日,并于2014年7月7日支付的保费90.69元,2014年9月21日支付保费0.02元,此后未再偿还贷款及支付保费。平安保险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按约定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代偿了贷款本金27792.86元、利息737.45元、罚息10.65元、共计28540.96元。扣除窦XX交付的保费90.71元,窦XX共欠平安保险公司保费2429.29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窦XX辩称平安保险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窦XX主张过权利,但其提交的证据却能证明在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在向窦XX催要欠款时,窦XX承认欠款,并同意同平安保险公司协商还款事宜。平安保险公司虽要求窦XX支付保全费、公告费及律师费,但对该项诉讼请求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保险公司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窦XX逾期未偿还贷款,平安保险公司已按照约定代偿了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8540.96元,并且窦XX至今仍没有向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及未付保费,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窦XX主张过权利,但其提交的证据却能证明在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在向窦XX催要欠款时,窦XX承认欠款,并同意同平安保险公司协商还款事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窦XX主张的平安保险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辩称不予采信。平安保险公司要求窦XX支付代偿款、未付保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公司虽要求窦XX支付保全费、公告费及律师费,但对该项诉讼请求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窦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8540.96元、未付保费2429.29元及违约金(以理赔款28540.96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付);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计287元,由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众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