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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与某保险公司、李X甲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苏08民终19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李X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
上诉人夏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李X甲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1民初2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紫金保险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并未继承夏某任何遗产,上诉人在事故后已经放弃遗产继承,调解赔偿款均支付给其母亲。2.《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垫付的抢救费以及救助费应向赔偿义务人追偿,紫金保险公司向上诉人追偿没有依据。3.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X甲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明确垫付医疗费应由李X甲负担,故本案费用应由李X甲负担。4.金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具有明显过错,其在调解时未通知紫金保险公司,故金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应承担担保责任。
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甲辩称,事故处理时紫金保险公司并未到场,时隔四年后紫金保险公司才主张权利,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紫金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夏X、李X甲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共计72006.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8日18时20分许,李X甲驾驶江苏H-×××××手扶式拖拉机行驶至金湖县331省道前锋镇淮胜街邮电局门前路段时,与夏某驾驶的摩托车刮撞,致夏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受害人无力支付抢救费用,夏X作为夏某的儿子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申请救助,并出具承诺书。夏X承诺:“本人及本人亲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上述费用”。李X甲亦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申请救助,并出具承诺书。李X甲承诺:“本人知晓基金在垫付金额范围内代位取得受害人对本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人承诺及时偿还,并保证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将优先支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上述费用”。双方签署的承诺书还约定:如本人未及时偿还上述垫付费用,基金管理人依法追偿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差旅费、诉讼费等),由本人承担”。经审核紫金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向金湖县中医院垫付抢救费72006.2元。
2015年12月16日,李X甲(甲方)与夏某、季建珍、夏X、夏梦(乙方)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1、甲方承担乙方2015年12月18日(含18日)前未结的所有医疗费,此后的医疗费由乙方自行承担;2.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万元,甲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兑付;……4.本协议是在交警部门未下责任前签订的,今后责任如何划分,双方均不再有其它争议。后李X甲向季建珍银行账户转入20万元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本案中,李X甲驾驶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事故造成夏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72006.2元。故紫金保险公司有权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向事故责任人即李X甲追偿其垫付的抢救费用72006.2元。夏X作为夏某的儿子,以近亲属的名义向紫金保险公司申请垫付抢救费用,以自己的名义签署并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承诺的第一项内容中明确承诺人是“本人及本人亲属”,是履行承诺书约定的主体,而非代理人,在夏某死亡后,签署承诺书的夏X与夏梦、季建珍、夏某作为一个获得赔偿或补偿的整体,接受了李X甲实际交付的赔偿或补偿款20万元。夏X签署了承诺书,证明其知晓承诺书的内容,理应遵守承诺书的约定,在获得赔偿或补偿款后,应优先偿还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72006.2元。
紫金保险公司并非李X甲与夏某、季建珍、夏X、夏梦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对该调解协议亦并不知情,根据承诺书第5条约定,夏X、李X甲有义务在调解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如未通知,则不能免除本人在基金垫付金额范围内向基金管理人及时偿还及支付相关追偿费用的义务,夏X和李X甲违反承诺书约定,在调解时均未通知紫金保险公司,故该调解协议对紫金保险公司并无效力,夏X不能以调解协议的约定来对抗紫金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夏X要求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夏X、李X甲在给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的承诺书中并未约定偿还期限,故紫金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现紫金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李X甲辩称紫金保险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李X甲、夏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7200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李X甲、夏X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向紫金保险公司出具承诺,请求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该承诺书中明确“本人及本人亲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上述费用”,“如本人未及时偿还上述垫付费用,基金管理人依法追偿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差旅费、诉讼费等),由本人承担”。该内容中上诉人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明确,紫金保险公司有权据此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至于上诉人是否继承夏某遗产,是否实际领取赔偿款,并不影响上诉人承担本案还款义务。
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应由李X甲承担,但紫金保险公司并非李X甲与夏某、季建珍、夏X、夏梦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当事人,该调解协议对紫金保险公司并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不能以调解协议的约定来对抗紫金保险公司的主张,如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涉案费用应由李X甲负担,可另案主张。另外,上诉人主张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李X甲抗辩紫金保险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并未对此提出上诉。且涉案承诺书中并未约定偿还期限,同时上诉人与李X甲在签订调解协议后从未向紫金保险公司告知该事实,亦从未要求向紫金保险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紫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本案紫金保险公司行使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夏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玲
审判员 王伟
审判员 王纯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缪珵
书记员 刘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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