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潘X、李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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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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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812民初7589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莫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潘X,男。
被告:李XX,女。
原告与被告潘X、李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6724.88元;2、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某保险公司与江苏省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豫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车辆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签订之后,潘X就带着妻子来到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办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与借款人潘X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农商行消借字【2017】第(35689)号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期限2017-05-12至2020-05-11。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为借款人发放本金10.7万元(类型:个人自用车消费贷款),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由于借款人无力偿还本息,按照相关合作协议约定,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7月4日至2019年1月25日共计代偿本息合计26724.88元。我公司代偿以后依法取得追偿权,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潘X、李X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5日,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1份,载明根据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与借款人潘X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2017-5-12至2020-05-11,及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我行向借款人发放本金10.7万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由于借款人潘X无力偿还本息,按照相关合作协议约定,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7月4日至2019年1月25日共计代偿本息合计26724.88元。
原告另提供2017年8月23日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自然人适用)(抄件)1份,载明投保人潘X,被保险人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贷款金额107000元,贷款期限2017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另提供潘X与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2日至2020年5月11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提供了代偿证明,但原告并未提供潘X与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合同原件,未提供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向潘X发放贷款的支付记录,未提供其与潘X间的保险单原件、保证保险条款原件,未提供潘X逾期还款的相关材料,对26724.88中本金多少、利息多少、有无其他款项均不清楚,且其提供的代偿证明、借款合同复印件载明的贷款期限与保险单抄件载明的贷款期限亦不一致,本院已告知其提供相关材料,但其至今未提供,致本院无法对其主张的事实对其主张的金额的合法性作出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现无法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再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鲁娜
人民陪审员 宋团争
人民陪审员 卞 勤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闵小立
书 记 员 李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