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吴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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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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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7民初26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负责人: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XX,男,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政府西侧100米)。
原告与被告吴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声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吴X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代偿款23693.88元、保险费2545.41元,共计26239.29元;2.依法判令吴XX按照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6.65%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代偿款自理赔之日到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3.要求吴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吴XX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卫国道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吴XX发放个人信用贷款共计42000元,吴XX应按时足额还款,若违约光大银行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光大银行于2017年6月29日放款。2018年12月29日,吴XX未按时足额还款。为保证《个人贷款合同》的履行,吴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吴XX作为投保人应在保险期间内每月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696.74元。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现吴XX未按时足额还款及支付保险费,光大银行要求某保险公司代为清偿23693.88元。某保险公司代偿后,光大银行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吴XX与案外人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2000元,贷款年利率6.65%。案外人光大银行如约向吴XX发放贷款42000元,吴XX自2018年12月29日起未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
2017年6月26日,吴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投保人为吴XX,被保险人为案外人光大银行,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保险金额46444.59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需缴纳保险费696.74元。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9年3月19日,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支付代偿款23693.88元,并于当日保险责任终止。吴XX至今未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项及未缴纳保费2545.41元。
本院认为,吴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吴XX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缴纳保费。吴XX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案外人光大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吴XX的违约行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案外人光大银行支付代偿款23693.88元,吴XX应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清偿代偿款项。因案外人光大银行已将对吴XX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吴XX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某保险公司要求吴XX支付全部代偿款并按照贷款年利率6.65%支付利息,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要求吴XX支付保险费2545.41元、支付保险代偿款23693.88元并按照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6.65%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代偿款23693.88元,并以23693.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65%支付自2019年3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吴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2545.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5元,由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薇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