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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甲、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赣09民终12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7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甲,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周X乙,系上诉人周X甲之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XXXX。
负责人:乌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X甲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5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甲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开庭当日,某保险公司未提供与本案一致的车辆维修发票,只提供了一个自行打印的没有法律效力的银行转账记录,后补充了一个同样没有法律效力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在没有原始发票的证据情况下做出了赔偿判决并据此计算赔偿金额,法律依据严重不足。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X甲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25591.6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X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9日17时55分许,周X甲在未取得三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三轮摩托车从沿江快速路西侧缺口由西向东行驶进入快速路的过程中,遇周军持C1驾驶证驾驶棕色赣A×××××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沿江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结果小车车主右前路及右侧与三轮摩托车左侧前部及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周X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周军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赣A×××××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周军,其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周X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任何险种。
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对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定损,确定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5702.33元,后周军将车辆交付给江西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车辆修理后,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35702.33元的修理费支付给了江西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1日,周军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车辆索赔权转让书。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中,周X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对周军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周军赔偿了35702.33元的车辆修理费后,要求周X甲按主要责任承担该损失的70%即24991.6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周X甲辩称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0000余元,该损失周X甲可以向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周军以及本案某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周X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垫付款计人民币24991.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周X甲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虽然是某保险公司打印的,但该回单上加盖了中国银行的电子回单专用章,且江西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亦认可其收到了该款项,故可以证实某保险公司代周军向江西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35702.33元修理费。
综上所述,周X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周X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建
审判员 袁飞云
审判员 杨耀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赖梦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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