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杭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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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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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民终312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XX,女,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2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杭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据以判决的江苏源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和车辆损失评估变更说明存在不实之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车损后,涉案车辆已变卖给其他人,评估时,没有查勘车辆评估单上的配件是否更换,被上诉人没有提供配件来源证明,供货清单、付款记录等证明车辆已实际维修,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不准确。现涉案车辆已卖,证据已经灭失,没有参考依据。
杭XX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依据评估报告和变更说明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事实依据充分,在发生事故后上诉人也对案涉车辆进行了初步的定损,在一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时上诉人也派人到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照片进行了逐一核对,绝大部分项目都是经保险公司确认的,对其提出异议的项目,评估公司也进行了相应的核减,因此我方认为评估报告作出的损失,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理赔杭XX车辆损失保险金197692.2元、鉴定费为9885元,合计207577.2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杭XX原系苏M×××××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2月23日至2019年2月22日,保险金额是219303.20元。2018年10月14日16时37分,**华驾驶车牌号为苏M×××××的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姜堰区229省道姜溱河大桥路北河岸时,因避让路对面电动自行车时,不慎撞到路北边标志杆上,导致转向掉入河岸上,致车辆受损坏,标志杆、树木受损坏。该事故经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华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杭XX向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定损员接到报案后,要求杭XX将车辆送到某保险公司指定的汽修厂进行维修,但由于杭XX直接将车辆送至其他汽修厂,所以某保险公司未到现场对车辆进行定损。2018年12月4日,杭XX遂单方委托泰州正衡保险理赔评估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评估报告书》,认为该车辆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19303.20元。后杭XX委托他人出售该车辆的残值,受托人陈浩将该车辆残值以人民币22000元出卖给徐小林。
庭审中,因某保险公司对杭XX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损失报告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申请,通过司法程序委托江苏源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了鉴定。因涉案车辆已被转让,该公司在接受法院委托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车辆的损失照片进行查勘,分别与2019年7月15日和2019年8月14日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和车辆损失评估变更说明,根据其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变更说明,苏M×××××汽车的车辆损失为147148元。某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765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保险公司认为杭XX涉嫌骗保,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杭XX在事故发生后曾经向某保险公司报险,因某保险公司对杭XX未将车辆送至其指定的修理部门才未对车辆进行定损,杭XX现在主张的车辆损失有具备资质的的鉴定部门依法认定,并非杭XX随意捏造,故某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本案中杭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交纳保费,在保险期间内涉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此,某保险公司有义务赔偿杭XX车损等。杭XX车损经司法评估确定为147148元,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杭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付9885元鉴定费,但杭XX提交的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结论并未被本案采用,故该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付杭XX车损147148元;二、驳回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166元,由杭XX自行承担1088元(杭XX已经预交,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杭XX)。某保险公司交纳鉴定费7657.5元,由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是:一审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一审法院委托泰州源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了鉴定,现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本案的鉴定结论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案涉车辆虽然已被转让,但一审中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中车辆损失的项目并无异议,只是认为价格偏高。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确认一审鉴定结论的证明力,能够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冒金山
审判员 俞爱宏
审判员 陈霄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黄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