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付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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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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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082民初630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荣成市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790378XXXX),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38-2号。
负责人:姜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XX,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XX,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现住址山东省荣成市。
原告与被告付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丛XX与被告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2498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7日,付XX无证醉酒驾驶鲁KXXXXX二轮摩托车载赵美玲在石岛黄海中路斥山广场路口处与隋向荣驾驶的鲁KXXXXX小型轿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付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隋向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KXXXXX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鲁KXXXXX车被保险人隋向荣向原告提出索赔请求,要求原告在车损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其车损,原告已将该车车损34836元全部赔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第三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害,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应赔付原告损失为(34836元-2000元)X70%+2000=24985.2元,双方因代位求偿事宜协商未果,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望予支持。
付XX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比例我都没有异议。我现在没有钱,我和我妻子赵美玲都在这个事故中受了伤。
经审理查明,2019年06月27日20时38分,付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鲁K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赵美玲沿石岛黄海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荣成市石岛黄海中路斥山广场路口处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隋向荣驾驶鲁KXXXXX号小型轿车沿石岛黄海中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相撞,致付XX和赵美玲受伤,两车损环。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付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隋向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美玲不承担事故责任。隋向荣驾驶的鲁KXXXXX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隋向荣因此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共计34836元,后依据车损险向原告进行索赔,原告于2019年9月9日转账支付车辆维修费34836元,隋向荣将其向被告索赔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付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鲁K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鲁KXX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鲁KXXXXX号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案涉车辆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鲁KXXXXX号车辆承保人,在依据其与车辆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后,依法享有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垫付款数额,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车辆维修费24985.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畅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兰